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26民初559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57号1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642.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钻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某某铁路某1段和某2段部分钻孔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价格、质量以及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46,642.24元,被告已经支付666,000元,尚欠380,642.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恒祥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恒祥公司签订了一份《钻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某某铁路某1段和某2段部分钻孔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价格、质量及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另双方还约定,如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38,123.04元,被告除已支付264,000元之外,下欠原告工程款774,123.04元。尔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用账号为6222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12月5日向在原告***的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汇付100,000元、300,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为此,被告北京恒祥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7,213.0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8年4月8日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讼的工程款中有8519.2元为***的个人工程之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被告北京恒祥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钻探合同书、结算清单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属合法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恒祥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钻探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恒祥公司在结算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123.04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123.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9元,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限公司负担6959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