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恭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喜,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香,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沈仁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华晨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大成公司要求华晨公司必须签订《结算协议》,才同意让华晨公司搬走被大成公司扣留在案涉租赁场地、华晨公司急需使用的钢构件,大成公司该行为是乘人之危。华晨公司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首先,双方老总就该批钢构件要急于用在洪湾电缆塔架安装工程有过微信沟通,讲明华晨公司急需使用该批钢构件,否则安装时间要延长一年,还要被巨额处罚。另外,华晨公司还以《通知函》形式书面通知了大成公司该批钢构件是用于市政工程,不给出货,影响较大,若因大成公司阻止无法正常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大成公司承担。其次,华晨公司在一审还举证了《转接站钢构支架施工合同》、停电通知、现场施工联系人微信截屏、运单及照片等,足以证实该工程是珠海市供电部门只允许停电三天施工,2019年3月20日是最后一天,如果在停电三天内不安装完毕,要申请再次停电安装起码要一年以后,这期间的损失无法估算。合同签订时间及没有书面停电通知均不能否认该批钢构件急需安装的事实。第三、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于2019年3月20日亲自到大成公司与大成公司刘总等人对账。华晨公司当场提出大成公司所计算的结果与华晨公司自己计算的结果相差巨大,并当场指出不合理计算项目包括:(一)华晨公司已于2019年12月退出,租金、水电费不应计算到2020年2月底;(二)大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150,000元不应要华晨公司支付;(三)垃圾及厂房设备损坏费3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等;(四)100万元设备使用费华晨公司已付70多万元,余款计算应考虑该设备的残值,如果不考虑残值也应让华晨公司将该部分设备搬走。大成公司现场经办人刘总等人坚持要华晨公司先签订了该《结算协议》,具体数目可由华晨公司向大成公司老板沈总再具体商定。华晨公司急于要搬出该批钢构件,华晨公司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盖章。
二、华晨公司在签名盖章《结算协议》时提出的异议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应支持华晨公司的诉求。(一)大成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月租金及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晨公司于2019年10月已向大成公司提出并于当年12月退出租赁场地,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预结算时对2020年1月、2月租金及水电费只是进行预估,可见大成公司当时已明知华晨公司12月要搬离租赁场地。即使要收水电费当时只是预估,到2020年3月20日结算时大成公司应该出示水电费收费依据即水电表的实际读数,但本案大成公司至今没有向华晨公司出示过该水电表读数。另外,2020年1月、2月刚好是过年及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国家有政策要求出租方减免该时间段租金。(二)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大成公司,华晨公司只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人大成公司应当履行年检的法定义务。华晨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承诺保证书》均是大成公司在华晨公司租赁期间单方制作,只要求华晨公司及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该条款内容是免除大成公司责任,加重华晨公司责任,排除华晨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格式条款,对华晨公司及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大成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承担335,000元垃圾及厂房设备损坏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本案租赁场地移交时并没有进行公证保存,大成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是华晨公司损坏了大成公司租赁场地,大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清理租赁场地,大成公司更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花费了场地清洁费。双方老总的微信截屏、华晨公司给大成公司书面的《通知函》以及2020年3月20日现场结算时均已明确提出华晨公司已于2019年12月退出租赁场地,因节前及疫情影响双方没有及时对账。大成公司张贴的通知均在案涉租赁场地内,华晨公司没有及时与大成公司结算,责任不在华晨公司。而且,2020年3月20日现场结算时,华晨公司已明确提出了包括场地损坏赔偿费在内的多项异议,一审法院以华晨公司怠于与大成公司结算及没有提出过异议为由判定华晨公司要承担该部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显失公平。(四)融资租赁要求华晨公司支付余下租金就应考虑租赁设备的残值。华晨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的只是预结算,当时确实没有考虑到融资租赁设备的残值,一审法院以华晨公司该次预结算确认了2020年3月20日再提异议是相互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华晨公司与大成公司关联公司即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生产设备协议》,约定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案涉租赁设备租给华晨公司使用,租金100万元,分三期付清,到期付清租金租赁设备归华晨公司所有。据此,案涉设备租赁为融资租赁。现大成公司主张要求华晨公司支付余下租金35万元,即视为华晨公司支付了租金,设备所有权应归华晨公司。因此,在计算剩余租金时应该扣除租赁设备的残值。
综上所述,《结算协议》是大成公司乘人之危,胁迫华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不是华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结算协议》与实际发生事实相差巨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晨公司上诉请求。
大成公司辩称:首先,大成公司没有要求华晨公司必须签订《结算协议》才能搬走钢构件,大成公司的行为不是乘人之危。首先,华晨公司所谓的钢构件是由华晨公司自行保管和存放,大成公司没有扣留华晨公司的任何物品和钢构件。租赁场地内存放有华晨公司的设备及物品物件等,华晨公司已决定不再租赁厂房和设备,但未办理交接。大成公司多次要求华晨公司对搬走的物品进行清点,并没有逼追华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次,《结算协议》签订前,大成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多次通知华晨公司进行租赁场地的移交和物品的清点等工作。分别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8日和2020年3月2日分三次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晨公司到现场进行设备物品的清点和租赁场地移交工作,华晨公司均置之不理。因此,不存在大成公司扣留华晨公司的所谓钢构件的事实。第三,华晨公司所谓因供电部门的停电通知急需钢构件安装施工的说法也没有依据。一审中,华晨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所谓钟经理的微信,并非供电部门的通知,不足采信。从施工合同来看,该工程应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如果是市政工程,不可能会拖延至长达半年之久。如果是市政工程要施工,经申请和联系协调供电部门停电施工,供电部门也会作出安排,不可能要等到第二年才能申请到停电许可。因此,华晨公司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第四,《结算协议》是双方对账和协商的结果。2020年3月20日,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在《结算协议》签订前都进行了对账和协商,华晨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所谓乘人之危的说法。
二、《结算协议》中的金额及内容合理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晨公司的所谓异议不成立。首先,《结算协议》是在华晨公司与大成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赁预结算汇总表》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上已对2020年1月和2月的租金和水电费进行了预估和约定,双方同意多退少补,华晨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才将租赁物业还给大成公司,这期间华晨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因此大成公司主张租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设备不年检被处罚15万元由华晨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1月18日,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恭礼向华晨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明确表示车间设备不年检造成政府部门的处罚由其承担。该《承诺保证书》并非格式条款,对华晨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厂区垃圾转运及厂房设备损坏赔偿费均有合同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物业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大成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华晨公司对设备及厂房损坏及工业垃圾清运进行赔偿并列出金额,但华晨公司均置之不理。现华晨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垃圾处理费和厂房设备损坏费不合理,没有依据。第四,关于设备使用费。双方在2019年11月29日《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赁预结算汇总表》确认设备租金35万元,辅材调用费15.7万元。《结算协议》只是重新确认,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华晨公司在双方确认了金额的情况下不支付租金,却提出所谓计算设备残值,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大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大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甲方)与华晨公司(乙方)签订《生产设备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协议设备清单所列设备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设备使用费1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设备使用费100万元后,该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归华晨公司所有;二、乙方支付甲方设备使用费100万元,分三年支付,第一次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34万元,第二次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二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3万元,第三次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三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33万元。四、乙方支付完甲方设备使用费后,本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未支付完设备使用费,则本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含残值)仍归甲方所有。六、设备以现状提供,设备维修维护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由乙方负责。上述《生产设备协议》甲方处有高云路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华晨公司的公章。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甲方)与华晨公司(乙方)签订《钢构工程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展钢构工程承包业务,甲方提供资质平台,乙方负责经营和施工生产,按本协议和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工程收入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用;乙方承担工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以工程项目核算,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契税、所得税和施工报建、检验、验收等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大成公司公章,并有高云路签名,乙方处有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恭礼签名,并加盖华晨公司公章。大成公司与四川华西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生产设备协议》是华晨公司、大成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大成公司的员工高云路代表大成公司与华晨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由于高云路还代表大成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钢构工程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双方比较熟悉,就没有在《生产设备协议》上加盖大成公司的公章,但华晨公司、大成公司双方对此确认,《生产设备协议》中的设备及应收取款项为大成公司所有。华晨公司认可《生产设备协议》及《钢构工程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大成公司。
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振平东路162号工厂内构件厂房(即主车间)及部分办公室、宿舍出租给华晨公司,构件厂房面积为11,580.54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223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2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赁期内双方如有调整租赁期限,任何一方可提前三个月提出,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年年租金标准:厂房租金标准为9.5元/平方米,办公楼租金标准为20元/平方米;下年租金标准:双方约定在本年期满前两个月双方根据市场和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第二年租赁标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明确今后的租金标准。第五条约定,租赁押金为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华晨公司支付大成公司租赁押金20万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大成公司收到租赁押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合同生效;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于下个月开始之前5日内支付下一月度租金。第六条约定,华晨公司使用的水电费按表计量按分摊原则承担;厂房生产用电按供电局计费标准和费用由华晨公司承担。第七条第1项约定,华晨公司负责租赁厂房、办公室、宿舍物业的安全完好,不得损坏大成公司物业,因华晨公司原因造成大成公司物业损坏的,由华晨公司负责赔偿。第3项约定,华晨公司在承租厂房物业期间,华晨公司向大成公司缴纳厂房保险费(每平方米5元/年),由大成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厂房财产险。第十条,孙恭礼为华晨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终止后,华晨公司应将所有使用的房屋恢复至入场时原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签订的《华西钢构宿舍标准租赁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振平东路162号的宿舍楼4、5楼部分房间出租给华晨公司,出租房屋暂定23间,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到2020年3月31日,房屋每月租金为536元/间,租金按月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金;水、电、网络等费用由服务中心代收并开具收据,水、电费按珠海市物价局标准收取,电费除按照实际使用度数收取外,另收取5%的电损费。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华晨公司负责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华晨公司负责维修和赔偿;第八条第4项约定,华晨公司交还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者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25日,华晨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华晨公司租用大成公司构件厂房进行钢结构生产,由于华晨公司无法办理工业园的入园手续,根据政府管理需要,需以大成公司名义与珠海市平沙镇人民政府签订《平沙镇2019年度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华晨公司承诺将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开展相关生产经营工作、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如因华晨公司的原因而违反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规定或者造成一切责任均与大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均由华晨公司承担,由此给大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华晨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8日,孙恭礼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华晨公司车间行车未及时年检造成政府部门的所有处罚,包括给大成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孙恭礼负责赔偿。华晨公司应付给大成公司的款项由孙恭礼担保负责支付。2020年3月10日,珠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使用两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进行作业,且大成公司14台起重机械均未经定期检验,检验期限至2019年9月,责令大成公司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械的行为,并对大成公司处以15万元的罚款。大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缴纳上述罚款。华晨公司认可《承诺书》是由其出具,但称华晨公司、大成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华晨公司付清设备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大成公司,应由大成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年检,因设备未按时年检被罚款的责任由大成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29日,华晨公司、大成公司签订《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赁预结算汇总表》显示,设备租金350,000元、辅材调用157,000元、电费45,424.89元、宿舍及办公水电费6756.4元、2019年11月房租69,472.81元、2019年12月房租20,907.13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卫生费80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网费6300元、泰坦2017年加工未兑现支票61,720元、保险按合同每年每平方米5元计算共计115,805.4元、2020年1月房租预估120,907.13元、2020年2月房租预估120,907.13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水、电费预估1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3,200.89元。扣除工程款130,993元、高云路担保200,000元、沈仁刚担保100,000元、押金200,000元,应付款项为602,207.89元。说明:预估部分的房租和水电费多退少补。
大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华晨公司、大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租赁期于2020年2月28日终止。现通知华晨公司,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办理物业移交的工作和手续。大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又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大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通知华晨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派人履行移交租赁物业事宜,截止2020年2月28日下班时间,华晨公司仍未派人来办理租赁物业移交工作,特通知:大成公司安排员工对华晨公司租赁物业、机械设备、厂房内的钢平台、工字钢胎模及其他生产设施等进行清理检查和收回。对华晨公司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坏和损失进行盘点清理,所有损失由华晨公司赔偿,租赁物业自2020年3月1日收回。大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再次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大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通知华晨公司及孙恭礼,要求华晨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派人前来办理租赁厂房的退租移交事宜,华晨公司未派人来办理,也没有任何回复。大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再次向华晨公司及孙恭礼发出通知,华晨公司仍未派人来办理。大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3月1日派人对租赁厂房及设施进行清理检查,现将华晨公司损坏租赁厂房及设施损失、华晨公司应负责运走的工业垃圾费用通知华晨公司,请华晨公司派人于2020年3月5日前来处理。如华晨公司仍不派人来解决,视为华晨公司同意按如下各项金额赔偿大成公司损失:一、厂房及设施损坏的损失:油漆车间的砖隔墙破坏损失35,000元;工厂车间内监控设备损坏5个,损失10,000元;车间内H型钢胎模损失195米,损失50,000元;车间内地坪、地梁破坏损失80,000元;车间内墙体破坏、门窗破坏损失100,000元。二、工业垃圾清运费6万元。大成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华晨公司造成涉案租赁物及设备的损坏等情况。华晨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三份《通知》,但不认可照片显示的损失情况由其造成。
2020年3月20日,华晨公司向大成公司发送多条短信,承诺在2020年4月份前结清相关款项,并通过短信向大成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华晨公司于2019年12月已从加工厂退出,退出前于11月已与大成公司法人电话沟通过,因节前及疫情影响,几次与大成公司就厂房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对账都未实现。由于尚有洪湾电缆塔架部分存在加工厂内,大成公司不给出货,因此项工程属市政工程,影响较大,若因大成公司阻止无法正常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大成公司承担。2020年3月20日,华晨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华晨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将存放于大成公司生产车间、厂区、宿舍内的归属于华晨公司的所有构件、材料、设备及设施等物资已全部拉走完毕。
2020年3月20日,华晨公司、大成公司与孙恭礼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房屋租金、水电费、保险费等结算。依据华晨公司、大成公司2019年11月29日结算表,对预估的项目按实际发生的准确数据进行结算。1.车间电费:华晨公司负责的电费到2020年2月28日止,欠交的电费为148,262.82元;2.宿舍、办公室水电费:华晨公司负责的水电费至2020年2月28日止,欠交的水电费为6756.4元;3.房租:华晨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的房租欠款为332,194.2元(从2019年11月拖欠的租金至2020年2月份的租金);4.财产保险费:华晨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两年财产保险费118,035.4元;5.王正祥社保费:21,721.17元;6.华晨公司开出空头支票未实际支付的房租:61,720元;7.工厂卫生费:8000元;8.网络费:6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2,989.99元。二、设备租金及材料费。1.华晨公司租赁使用大成公司工厂内的设备(不在厂房租金范围内,单独支付),依据2019年11月29日结算表双方达成的协议,华晨公司支付大成公司设备租金350,000元;2.华晨公司从大成公司库房调用材料,华晨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材料费15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07,000元。三、行车未年检的政府行政罚款。华晨公司租赁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行车年检工作造成高栏港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50,000元,应由华晨公司承担。大成公司已将该罚款缴纳给政府,华晨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150,000元。四、华晨公司应承担工业垃圾及厂房设备损坏的损失。1.华晨公司应承担的工业垃圾环保处理费60,000元;2.油化车间的砖墙破坏损失35,000元;3.工厂车间内监控设备损坏5个,损失10,000元;4.工厂车间内H型钢胎模损失195米,损失50,000元;5.工厂车间内地坪、地梁破坏损失80,000元;6.车间内墙体破坏、门窗破坏损失100,000元;上述损失为335,000元,大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发函通知了华晨公司,并附实物照片,上述损失由华晨公司支付给大成公司(华晨公司收到大成公司几次通知,因华晨公司原因未与大成公司办理物业移交)。五、扣除项目。1.大成公司委托华晨公司完成陈荣礼的易方达工程加工的加工费130,993元,华晨公司负责与陈荣礼的经济关系,与大成公司无关;2.高云路代华晨公司支付200,000元;3.华晨公司完全履行本结算协议及款项支付,大成公司优惠华晨公司100,000元;4.华晨公司交给大成公司租赁押金转为华晨公司支付大成公司的款项:200,000元。上述扣除项目合计630,993元。六、根据上述结算数据形成结算汇总表,华晨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的款项为1,063,996.99元。七、孙恭礼对上述华晨公司、大成公司的结算金额确认无误,即华晨公司应支付大成公司的款项为1,063,996.99元。八、付款承诺。华晨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大成公司1,063,996.99元,逾期未支付完则承担《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从2019年8月14日孙恭礼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每天2‰的滞纳金。九、1.孙恭礼为华晨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如华晨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未支付完大成公司的1,063,996.99元,则孙恭礼负责支付并承担华晨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滞纳金;2.孙恭礼严格履行2019年11月18日向大成公司的《承诺保证书》。
另查明,2019年,华晨公司与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接站钢构支架施工合同》约定:华晨公司承包广东宜利工程有限公司220KV叠泉(金海)输变电工程洪湾段电缆隧道工程(一标段),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50天。华晨公司提交的停电通知显示,停电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0时至2020年3月22日22时,上述停电通知并未显示是由供电部门作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宜利钟经理”向“朱工”发送了上述停电通知。华晨公司提交的运费单显示,珠海市鸿鸣远货运有限公司收到华晨公司支付的电缆塔架构件运费1400元(华西-洪湾电站)。华晨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大成公司留置其构件,并于2020年3月20日才从涉案厂房运往洪湾。大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晨公司主张大成公司乘人之危,胁迫华晨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确认与实际远不相符的结算项目和结算金额,故主张撤销该《结算协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华晨公司主张大成公司胁迫其签订《结算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成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本案,要认定大成公司具有本条所规定因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华晨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二是大成公司有利用华晨公司危困之故意和行为;三是《结算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其一,关于华晨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是否处于危困状态。华晨公司提交《转接站钢构支架施工合同》、停电通知、运费单及照片,主张其急于取出存放在大成公司厂房内的一批钢构件用于洪湾电缆塔架安装工程,且珠海市供电部门只允许停电三天进行施工,大成公司利用华晨公司处于该危困状态,胁迫华晨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协议》。《转接站钢构支架施工合同》显示,华晨公司承包的220KV叠泉(金海)输变电工程洪湾段电缆隧道工程(一标段)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华晨公司的施工行为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合同未能直接反映出该工程需要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进行安装。华晨公司提交的停电通知,并非由供电部门作出,真实性存疑。华晨公司提交的运费单及照片,仅能证明华晨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委托他人运输电缆塔架构件。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晨公司主张的洪湾电缆塔架安装工程需要再次施工及工期具有紧迫性,必须在2020年3月20日完成安装作业,且华晨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如若无法按期完工将造成严重的损失,故其主张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二,大成公司有无利用华晨公司危困之故意和行为。大成公司提交的《通知》显示,大成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前,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8日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晨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合同终止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并盘点物业及设备的损坏和损失情况,华晨公司并没有理会。在合同到期后,大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再次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晨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并在《通知》列明了物业及设备损坏和损失的情况,但华晨公司仍未理会。由于《厂房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基于华晨公司有拖欠款项及多次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行为,大成公司在华晨公司要求搬离放置在厂房中设备前先进行对账和结算,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方式,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华晨公司在收到第一份通知至签订《结算协议》期间,有充足的时间与华晨公司对账和结算,但其怠于处理上述事务,现却又主张大成公司利用其处于该危困状态,胁迫其签订《结算协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三,《结算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华晨公司认为《结算协议》存在以下不合理的情形:一是华晨公司已于2019年12月退租,租金、水电费不应计算到2020年2月底;二是大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150,000元不应由华晨公司支付;三是335,000元垃圾处理费及厂房设备损坏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四是设备使用费余款计算没有考虑该设备的残值。1.关于租金、水电费计算时间问题。《厂房租赁合同》显示,构件厂房及部分办公室、宿舍的租赁期限截至2020年2月28日,《华西钢结构宿舍标准租赁合同》显示宿舍的租赁期限截至2020年3月31日。华晨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退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华晨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才与大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将存放在厂房、宿舍内的所有构件、设备等搬离和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华晨公司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费,故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房租和水电费计算至2020年2月,有合同依据,对华晨公司据此认为《结算协议》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行政罚款问题。珠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0日对大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使用两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进行作业,对大成公司处以15万元的罚款,大成公司已经缴纳了上述罚款。华晨公司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设备是华晨公司向大成公司租赁,应由大成公司进行年检并承担因未年检而产生的罚款。由于《生产设备协议》第六条约定,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由华晨公司负责,且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恭礼在《承诺保证书》中承诺承担因车辆未年检所造成政府部门的所有处罚,华晨公司亦认可《承诺保证书》是由其出具,故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行政罚款由华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恭礼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晨公司据此认为《结算协议》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垃圾处理费及厂房设备损坏费。《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晨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华晨公司原因造成大成公司物业损坏的,由华晨公司负责赔偿,租赁合同期满后,华晨公司应当将所使用的房屋恢复至入场时原状。也即大成公司有权要求华晨公司支付厂房设备损坏费及恢复厂房原状的垃圾处理费。大成公司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多次向华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晨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合同终止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和盘点物业及设备的损坏、损失情况,并在《通知》中列明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情况及金额,但华晨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均置之不理,也未提出异议。现华晨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垃圾处理费及厂房设备损坏费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设备使用费的余款问题。华晨公司、大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赁预结算汇总表》,双方在汇总表中确认设备租金为350,000元,华晨公司在签订该汇总表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反映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该租金金额与双方在《结算协议》再次确认的设备租金金额一致,现华晨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中确认的租金金额不合理,前后矛盾且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主张撤销《结算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大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8元,由华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晨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为“宜利钟经理”于2020年3月11日向“朱工”发送停电通知。
二审法庭调查中,华晨公司明确其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并主张大成公司利用了华晨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签署《结算协议》。华晨公司明确,所谓危困状态是指华晨公司有一批钢构件被留置在案涉租赁场地。这批钢构件安装于市政工程,只允许停电三天进行安装。如果不在停电期限内安装,可能要等一年后才能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华晨公司二审法庭调查中的主张,本院只针对《结算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华晨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利用华晨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签订《结算协议》,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危困状态的存在。如一审法院所详述,华晨公司提交的《转接站钢构支架施工合同》、停电通知等并不能证明存放于大成公司的钢构件系用于洪湾电缆塔架安装工程,亦不能证明珠海市供电部门只允许停电三天进行施工。也即说,华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危困状态确实存在。
退言之,即使华晨公司的主张属实,即存放于大成公司的钢构件系用于洪湾电缆塔架安装工程、珠海市供电部门只允许停电三天进行施工,华晨公司有关危困状态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案中,华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华晨公司承包钢构件安装工程的合同于2019年5月签订。华晨公司还主张其于2019年12月即已退出案涉租赁场地,但大成公司留置了用于洪湾电缆塔架安装工程钢构件。通常而言,华晨公司作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相关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事关重大的情形下,华晨公司应当积极与大成公司协商乃至采取法律手段以尽快运出钢构件,从而保证安装工程的顺利完成。但是,本案证据显示,华晨公司至其主张的停电开始日即2020年3月20日方与大成公司进行磋商。此时,不仅距华晨公司主张的退场时间长达三个月,距停电通知的发送时间2020年3月11日也有近十天之久。上述事实表明,华晨公司原本有充裕的时间可以与大成公司协商解决钢构件运出等问题,从而有效避免其在安装洪湾电缆塔架时所遭遇的紧迫状态。华晨公司将其自身懈怠所导致的安装工程中的紧迫状态界定为“危困状态”,于法于理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晨公司主张的“危困状态”并不存在,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华晨公司据此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