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振平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218,05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1,805.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同年4月1日签订《钢结构合同》,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共计人民币1,218,059.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材料款75万元,因质量问题,原告拒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2016年11月28日,工程建设单位(**)阳江公共工程管理局和监理单位阳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材料的钢铁质量及焊缝质量进行设计要求检测,由被告提供原材料样板,在阳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抽取了样品,送往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编号为16CEF01561及16CEF01563的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GBT1591-2008的技术要求。根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第7.2.(2)条规定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货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或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及《钢结构合同》第14.2(1)条“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货物或完成工作,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及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两张《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该两份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该检测的样品为被告提供材并制造加工,亦无法确认该检测样品是否曾遭受过人为破坏。另外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后,因原告未支付货款,***起诉到法院,原告也同样提交了上述两张证据,法院没有支持。判决后,原告对此认定并无异议,上诉时,仅对利息部分提起上诉,现原告又以相同证据相同理由起诉,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加工的钢结构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产品质量后,已和被告办理了货款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于2016年11月28日已作出,同年12月27日,原告找到其同学***为其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的质量有问题,原告不可能找人为其支付材料加工费进行抵押担保,而是明确的拒付。被告所加工的构件已安装使用于阳江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三期工程中,且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年4月1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钢结构成品钢柱,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工款1,218,059.9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余款468,059.9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自愿用其位于平沙镇××房产为原告的上述468,059.9元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对原告享有的468,059.9元债权及设定的抵押押保权全部转让给***。债权转让后,由***与***到相关部分办理了上述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原告上述468,059.9元债权及设定的抵押押保权已转让给***,请原告向***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7)粤0404民初2361号,要求***支付欠款468,059.9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依法判决***向***支付468,059.9元及利息,如***未清偿,***有权申请处理***名下的上述房产,如房产不能变现,***对欠款468,059.9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一审、二审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认为被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检验报告》:经复检,该组样品所检项目中拉伸强度不符合的GBT1591-2008的技术要求。上述检验的委托单位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2月24日对广东***师事务所的复函显示:经核查,阳江高技能公共实训基地暨市技工学校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第2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已由建设单位组织该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并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结构合同》、结算单、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检验报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阳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阳住建函[2019]22号《复函》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加工工程,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已付给被告加工款75万元,尚有468,059.9元未付,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已另案起诉原告,经一审二审判决并生效,***应当给付***未付款项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1,218,059.9元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所加工的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送检单位、检材的确定方面均存疑,并未经被告知晓同意及共同送检,仅凭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所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另外,阳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证实被告所承揽的涉案第2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已于2018年10月8日召开竣工验收会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