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村委会南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2号楼A802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图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体休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图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康体休闲公司的违约行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但未对责任方康体休闲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关手续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2.康体休闲公司未按施工合同18.2约定的义务向监理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且未依约完成施工资料备案。3.康体休闲公司未按施工合同18.7和18.8约定的义务办理相应的离场手续等。(二)一、二审判决未就不满足剩余款项支付条件作出认定。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中关于“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的约定,显而易见,康体休闲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未满足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竣工结算后”的支付条件,一、二审判决未对此事实给予认定。综上,可以确定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康体休闲公司应履行竣工验收、办理离场手续等义务以及明确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现康体休闲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立,双方无法进入到剩余款项结算的相关程序,但一、二审判决对上述关键事实未予认定。(三)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二审判决未就康体休闲公司撤诉事宜、被告变更事宜作出裁定。(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系施图美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康体休闲公司,施图美达公司与康体休闲公司签订合同后,康体休闲公司提供了保龄球室设备,并于2011年安装完毕,施图美达公司已将其承包的相关工程交付发包方,故施图美达公司应向康体休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解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施图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