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430号
原告:***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水落坡镇闫集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MA3DH3LT6B。
法定代表人:闫俊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利,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村委会南侧1千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75750972。
法定代表人:胡成义,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1日开庭时,原告***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9日开庭时,原告***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华、张中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989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98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民牧原二场五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惠民县牧原二场五标的工地供沙子、水泥等若干。C25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410元。工程完工后,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通过***给付了二十万元货款,对剩余259897元至今分文未付(这有原、被告所签的供货合同,被告方的会计夏立、经理张卫东签字证明为凭。当时夏立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具体经办人)。虽经原告方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还款,但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给付上述货款等。无奈之下,为维护我之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2020年3月1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与原告无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商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已经结清全部商混款,我公司也不欠***商混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混购销合同,***从未与原告和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2.本案中***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仅负责给原告联络施工单位,以便促成原告与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从中获取一些劳务报酬,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法律关系错误,另外,***并不负责混凝土的运输、装卸,不持有双方的货物结算单据,不参与原告与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的买卖事务,并非具体的经办人。至于原告实际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多少混凝土,需要原告的举证,并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并不清楚,双方最终的供货数量,不具有结算资格;3.原告从未给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过沙子、水泥,更不存在泵送费的问题,原告应当举证,盖有其公司公章及盖有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相关收货单据予以证明,若原告认为尚有剩余款项未结清,应进一步举证相关未结清货物清单,并要求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而不应向***主张支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惠民县大桑惠民牧原二场五标供应混凝土,砼标号C25每吨410元,双方协定每五百方结清货款50%,到一千方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俊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在合同书签字。2020年6月10日,夏立、张卫东出具应付款项说明:“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牧原二场5标于6月10日同***对账,商混、沙子、水泥、泵送费所对账共计899897元,捌拾玖万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已付肆拾肆万圆整,¥44.0000.00元。未付款项:肆拾伍万玖仟捌佰玖拾柒元、¥:499897.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付款440000元与其无关,沙子、水泥、泵送费系***的,原告只是给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总数量,也不能证明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原告***瑞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俎永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亚西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