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初字第02759号
原告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莲,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显富,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莲、孟显富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邦市政公司诉称,***于2012年3月在我公司从事季节性工作,2012年8月,其于工作期间饮酒导致摔伤,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因饮酒出现事故由本人负责。”我公司考虑到***的家庭状况不仅承担了***的医疗费,还额外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至其痊愈。经过协商,我们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其受伤也是由于自身过错所致,并非工伤。故我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医疗费2753.8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35.7元。3、要求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生活费10420.7元。4、要求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5、要求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6、要求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费1732.5元。7、要求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元。8、要求我公司不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费2005.3元。
被告***辩称:首先,我和荣邦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我的伤属于工伤且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故我不同意该公司诉讼请求,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20日到荣邦市政公司工作。***每月完成工作后即签字领取工资,其月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加班天数、出勤天数和日工资等项目。2012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因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即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T11)腰椎间盘突出(L5-S1),腰椎椎体I度滑脱(L3-4),头部外伤清创术后。***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自行负担,其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后一直未到荣邦市政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6日,荣邦市政公司和***达成了如下协议:1、***在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荣邦市政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总计2万元。2、***在摔伤后的整个治疗期间,荣邦市政公司考虑其家庭收入情况,在***治疗期间至康复期间(2012年11月20日)由该公司为***支付全额工资:9月份工资3026元、10月工资2958元和11月工资2916元,总计89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到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对其上述受伤部位进行治疗,共计花费2259.37元。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月平均工资3039.75元。2013年6月和同年8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怀柔区法院依法确认***与荣邦市政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在此期间自行支付了X线检查费及CT检查费共计487.5元和鉴定费200元。2014年1月9日,***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并再次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荣邦市政公司支付***医疗费2753.8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5.7元、生活费1042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加班费1732.5元、经济补偿7000元和养老保险损失费2005.3元。荣邦市政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荣邦市政公司仅提交了1份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的协议书。***提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治疗费单据和***的工资表等书证,其中工资表显示***日工资110元,2012年2月出勤1天、3月出勤21天、4月出勤14天加班2天、5月出勤30天加班5天、6月出勤29天加班4.5天、7月出勤29天、8月出勤29.5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31天。***称上述加班均为夜间加班并已经按照日工资110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单位还应补足延长加班时间工资差额。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系本市农村户口,荣邦市政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荣邦市政公司在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认可双方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2013年8月份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荣邦市政公司和***自2009年3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荣邦市政公司虽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仍然称单位和***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荣邦市政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荣邦市政公司虽然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终止了其间的劳动关系,但***不予认可且该公司在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已经认可双方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荣邦市政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以此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数额本院依法进行核算。因***系本市农村户口,荣邦市政公司亦未为***缴纳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故该公司应当酌情赔偿***的养老保险损失费。鉴于***于2012年8月20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9级伤残,在两份文书均已生效的情况下,荣邦市政公司于庭审时主张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与其单位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荣邦市政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的伤属于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荣邦市政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考虑到荣邦市政公司已经为***支付了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8900元,本院对此数额不持异议。荣邦市政公司亦应当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一直未上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为治伤和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等亦应当依法由单位给予报销。***于受伤住院期间自行承担了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应由荣邦市政公司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因荣邦市政公司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经核算***于2012年4月至7月存在加班31.5天,按照日工资110元的标准和***的索要加班工资的意见,荣邦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732.5元。为此,本院对于荣邦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七千元。
三、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养老保险损失费二千零五元三角。
四、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元。
五、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六、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八千零三十五元七角。
七、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九日生活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元七角。
八、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二年四月至二○一二年七月加班费差额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
九、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鉴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小计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八角七分。
十、驳回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玉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