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71号
原告: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飞,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来友,主任。
原告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飞,被告土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51619.3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95161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荣邦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8683.7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60868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土楼村农村环境整治及应急场所建设项目,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就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2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及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工程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各方确认,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土楼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但是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双方没有结算。利息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没有协商好才到法院的,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土楼村委会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农村环境整治及应急场所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荣邦公司进行了投标并中标。2017年9月5日,土楼村委会(发包人)与荣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农村环境整治及应急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含“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和“合同附件”三部分。其中“合同附件”为“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农村环境整治及应急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及配套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签约合同价11519710.6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孔令平;合同文件的组成包括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全权代表为刘德贵;发包人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款的60%,停止付款;经审计完成后拨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显示案涉项目工程包括:1#应急场所(应急场所工程、绿化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路灯工程),2#应急场所,3#应急场所(应急场所工程、绿化工程、土建工程、排水沟工程、路灯工程、安装工程)以及道路格栅。
《施工合同》签订后,荣邦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底荣邦公司撤场,但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手续,亦未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荣邦公司实际仅施工了1#应急场所和3#应急场所,2#应急场所未施工,1#应急场所的围墙未施工,3#应急场所中的绿化工程未施工。此外,《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还签署了5份《工程洽商记录》确认了增项,具体包括:1#应急场所拆除一堵围墙、新建挡土墙、新建雨水口、新建雨水井、新增消防栓井、新增化粪池、外购种植土回填10000立方米,3#应急场所内移除坟墓2座、移除厕所1处、苗木伐除、砌筑水井、新建围墙。荣邦公司还与监理单位(北京航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量核算确认表》对已施工的项目(包含增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土楼村委会对于《工程量核算确认表》认可。
本案庭审中,土楼村委会表示本来是计划建设三个应急场所,但是由于2#应急场所的资金有变化,所以只让荣邦公司施工了1#应急场所和3#应急场所。另,土楼村委会还表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3#应急场所因占用农用地现已被拆除。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荣邦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6608683.74元。荣邦公司支付鉴定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核算确认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土楼村委会与荣邦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荣邦公司完成了1#应急场所(不含部分围墙)和3#应急场所(不含绿化工程)以及部分增项的施工,土楼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已施工完成的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为6608683.74元,现荣邦公司有权要求土楼村委会支付。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完成后拨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但《施工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双方并未就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也未经审计,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另,双方亦未办理交付手续,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利息应自荣邦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荣邦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利息应自2020年10月23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于2017年,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与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签署的《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农村环境整治及应急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二、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8683.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60868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8元,由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负担59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0元,由北京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