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6民初21732号
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新古城分菜站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1层104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翔玲,董事长。
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速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购置合同,合同价款为3487940元。速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造、供货的合同义务。但截至2014年11月27日,因业主方无法提供生产现场相关厂家设备接口协议,无法进行设备接口验收以及自动调度功能验收工作,致使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完毕。速力公司多次向兴竹公司及业主提出要求尽快提供接口协议,始终无果。自2017年起,生产现场无法提供稳定可靠的无线网络环境,设备接口验收及自动调度功能验收无法进行。迄今为止,兴竹公司支付给速力公司2043176元。2019年2月22日,速力公司向兴竹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兴竹公司组织设备接口验收及自动调度功能验收工作,但未果。故速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2、判令兴竹公司赔偿速力公司损失1444764元;3、案件受理费由兴竹公司负担。
兴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兴竹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1层1049室(园区),但是,兴竹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1号楼20层,因此,兴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即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非北京市丰台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兴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1层1049室(园区),但兴竹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室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办公地址位于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20层。据此,本院对兴竹公司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20层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速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不当,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