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1号楼五层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人民陪审员田宝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孙秀秀与被告首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团山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7日,速力公司与首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速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首秦公司也对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首秦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各种款项。经速力公司多次索要,首秦公司只在2012年5月22日出具了债权债务对帐单。故此,速力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秦公司给付速力公司设备余款630 448元及质保金890 208元,共计货款1 520 656元;2、判令首秦公司赔偿速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 448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890 20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3、案件受理费用由首秦公司负担。
被告首秦公司答辩称:首秦公司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欠款数额为1 520 656元属实。第二,速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秦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和逾期的问题。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在双方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速力公司也认可以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第三,双方订立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速力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利息损失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速力公司与首秦公司于2009年8月订立工业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速力公司为首秦公司供应仪表、自动化设备一批;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货到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此外双方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速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9月7日,全部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 902 080元。现首秦公司就货款1 520 656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速力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报告、结算单、首秦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秦公司与速力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业务关系。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首秦公司在取得货物并验收后,应积极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速力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首秦公司付款。速力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速力公司的利息损失,首秦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首秦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速力公司据此提出的630 448元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但因2011年9月中秋节放假1天,故此该笔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1年9月16日。首秦公司针对其关于利息损失的抗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二万零六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六十三万零四百四十八元为本金,从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八十九万零二百零八元为本金,从二零一二年九月七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