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翔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伟,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新古城分菜站****div>
法定代表人:张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寒虎,男,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速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速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速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速力公司与大唐国际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是双方作为联合中标人关于内部合同款分配及工作分配的约定,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兴竹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错误。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的利益一致,兴竹公司不可能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兴竹公司积极履行了按照项目进度催促验收和催款的义务。三、速力公司并非交付设备就完成了涉案合同义务,其还有大量的合同义务没有实施,未实施GPS卡车系统的自动调度功能,未对大唐国际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未提供两年质保及两年延保等,其所主张的尾款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涉案项目无法继续进展是由于速力公司和大唐国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兴竹公司的原因。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错误。六、从涉案项目无法进展的原因及兴竹公司所收取的款项来看,一审判决兴竹公司向速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444764元违反了公平原则。
速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合法有效,兴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速力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基本义务,兴竹公司怠于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属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
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竹公司支付合同款1444764元;2.兴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甲方:兴竹公司与乙方:速力公司签订《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约定:1.5“供货期”是指自本合同规定的乙方与甲方签订供货合同至设备到场的时间;1.6“工程文件”是指乙方按合同完成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和技术指导、运行和保养所需的全部图纸、检验报告、合格证、手册、安装调试数据、软件及其他技术资料;1.10“最终验收证书”是指试运行期及质量保证期满后,由双方共同签署的认可证书,认为乙方已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合同责任与义务;1.11“性能验收试验”是指为检验本合同附件1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按本合同附件5规定所进行的试验;1.12“最终验收”是指甲方对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1.13“技术服务”是指由乙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备检验、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时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3.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87940元;3.2该价格为合同设备的含税到矿价,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专利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办理各种证件所须的一切费用等与本合同有关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所有费用;4.2甲方根据和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中付款进度要求以及项目实际到款情况支付乙方设备的费用;4.3本合同设备款支付:4.3.1本合同生效日期起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格的10%人民币348794元,作为预付款。4.3.2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交付至现场,设备达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1046382元,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设备达到甲方规定的性能指标,并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人民币348794元,作为到货安装款;4.3.3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进行功能验收。设备达到甲方规定的设备接口方面要求的性能指标,并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到货设备款的10%人民币348794元,作为设备接口部分性能验收付款;4.3.4设备经接口部分验收后,进行自动调度功能验收。设备达到甲方规定的设备自动调度方面要求的性能指标,并将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自动调度部分验收证明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到货设备款的30%人民币:1046382元,作为设备自动调度部分性能验收付款;4.3.5剩余合同设备总价格的10%人民币:348794元,作为涉笔质量保证金,该合同质保期为两年,待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并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应在1年内支付给乙方该套设备价格5%作为第一年质保金,甲方应在第2年内支付给乙方该套设备价格5%作为第二年质保金;4.4违约金的扣除与支付4.4.1如果履行合同中乙方违约,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且由乙方认可后1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或由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如果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4.4.2如果履行合同中甲方违约,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且由甲方认可后1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6.1乙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备检验、调试、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8.1本合同设备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调试、运行和维修。整个调试过程须在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8.2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验证合同设备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内容:(1)甲方已有终端硬件应用乙方终端软件的运行情况。甲方已有终端设备上安装乙方终端软件后是否可以正常运行,是否可以和乙方中心系统进行正常通讯,传输终端数据,接受中心指令。(2)乙方终端设备安装位置符合甲方要求。(3)乙方终端设备保护装置。(4)乙方终端设备的运行情况。乙方终端设备是否可以接入甲方已有无线网络,是否可以和乙方中心系统进行正常通讯,传输终端数据,接受中心指令。(5)乙方终端数据采集情况。利用已有无线网络,通过乙方终端设备是否可以采集到生产过程数据,并通过无线网络传输到中心系统,并实现公司局域网络数据共享,报表系统数据提供和展现。(6)乙方终端设备功能。满足附件中要求乙方系统需实现的功能,同时做到中心系统软件本地化,达到甲方对系统使用需求。(7)乙方终端设备数据接口功能。包括:太重电铲(Wk-20,Wk-35,Wk-75)、北重卡车(TR100)、日历液压正铲(EX3600)、湘电卡车(SF33900、SF31904)、小松推土机(WD600,D375)、别拉斯卡车(BELAZ75310)等厂家设备实现接口数据传输和数据报表系统展现,满足甲方适用要求。(8)乙方终端设备自动调度功能。乙方详细介绍调度理念及详细方法。乙方完成对甲方操作人员培训,特别是甲方调度人员,乙方需从原理额和操作两方面进行培训。乙方需结合甲方现场实际情况及需求制定合理自动调度方案,并通过甲方的审核。乙方对自动调度使用情况有详细的评价方案,包括和现有甲方调度方式的优劣的比对。性能验收试验完毕,该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10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设备试运行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8.4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明确责任,由责任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2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9.1质保期为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之日算起24个月,试运行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投入运行起30日。9.6在试运行期及质保期结束前,甲方对设备进行全面性能检查并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和纠正,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结束了在试行期及质保期内出现的所有技术问题后,甲方应进行认可并发给乙方“最终验收证书”。后附:附件1技术规范1.6技术要求1.6.6基本功能要求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能与一期的无线通讯网络完全兼容,GPS卡车调度系统能够在一期系统终端运行,正常通讯、传输数据;附件2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附件3设备考核和验收;附件4技术服务;附件5设备性能违约金的计算;附件6分项价格表:发货设备总价3487940元,技术服务费等均显示设备价已含;附件7供货范围。
兴竹公司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之间系联合中标人,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45、46、48的规定应为无效,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兴竹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分配。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速力公司在下面签字的张立成董事长代表本公司授权的在下面签字的郑刚销售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招标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项目的投标,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张立成、被授权人郑刚签字及速力公司盖章;2.2012年6月12日《投标一览表》《投标分项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投标人随机备品备件和推荐的备品备件报价表》《投标人推荐的安全储蓄件报价表》《投标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报价》《开标报价》(投标总价人民币3987940元)总价人民币,投标人:兴竹公司和速力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签字;3.《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中标通知书》载明:兴竹公司、速力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评标和定标,最终确定贵方为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的中标单位,中标总价为3987940元。请贵方法定代表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履约保函和本单位合同专用印章于2012年8月13日前到大唐国际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联系本公司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有关事宜;4.甲方:大唐国际公司与乙方:兴竹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87940元;5.《GPS卡车调度系统项目执行情况》(大唐国际公司盖章),载明:实施单位名称:速力公司、兴竹公司;项目已完成阶段:合同签订、到货安装、一期卡车调度系统兼容;项目未完成内容:实时矿图显示、配煤管理功能、设备维护管理、自动优化调度功能、项目终验。
速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为此提交一份甲方:兴竹公司与乙方:速力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结成战略联盟,建立GPS卡车调度系统及生产过程控制系统(MES)在甲方专属业务范围的战略合作。甲方作为总包方签订合同后分包给乙方,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兴竹公司对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招投标之前签署,后双方共同参与招投标,该协议的约定已被新的招投标文件所替代。
一审庭审中,兴竹公司表示项目中标后,由于业主方较为信任兴竹公司,故与其单方签署购置合同。
另询,兴竹公司已收到业主给付的60%合同款项,速力公司称其仅收到兴竹公司给付的58%合同款项。兴竹公司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速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业务方及兴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到货验收单》,载明:到货日期2012年12月23日;分别由接收方兴竹公司与供应商速力公司盖章确认。兴竹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设备试运行验收报告书(安装调试性能验收)》载明:验收时间2014年11月27日,供货单位兴竹公司,一次验收,设备参数、设备结构、配置、生产能力、性能符合合同要求。尾部有责任部门、设备部、验收办、供货商、安装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后附《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验收附件》,载明: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于2012年3月8日到货,并于2013年3月16日完成设备到货验收工作。本次试运行设备安装调试,对其设备性能验收。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共68套,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终端设备能与一期的无线通讯网络完全兼容;GPS卡车调度系统能够在一期系统终端运行,正常通讯、传输数据。根据设备运行情况,结合合同规定,该设备验收考核(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部分)合格。落款处有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签字。兴竹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系速力公司与业主方签署;3.《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卡调度项目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份速力公司派员工到达现场,对现场卡调终端设备进行设备恢复工作,并对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原一期莱卡设备进行终端改造,以便能与我方调度程序兼容。截止2014年6月16日,现场速力公司卡调系统终端已满足合同要求能够与大唐一期的无线通讯网络完全兼容,并且完成莱卡终端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北京速力终端程序并能正常通讯、传输数据。本部分验收纸质流程已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但由于大唐办公系统故障,电子流程领导签字确认部分还未完成,不能转到财务,影响付款。涉笔接口性能部分,6月份大唐方面帮助我方沟通协调相关接口定义,涉及厂家共16家,截止到目前仍有13家未提供接口协议。后经沟通协调,介于我方已将设备接口性能部分相关硬件改造,软件升级等工作做完,大唐方面继续帮助我方沟通相关设备厂家,要求相关厂家定期内提供接口协议或者不能提供接口协议的正式文件说明,确定工作完成后,帮助我方做设备接口性能方面验收。签字处有兴竹公司盖章。兴竹公司对此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项目的搁置系业主方原因,与其无关;4.兴竹公司给速力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载明:2018年度,应付1444764元。结论:信息证明无误。落款处均有兴竹公司和速力公司的盖章。兴竹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账目系财务之间的核算,并不能代表对速力公司履行完毕的认可;5.2019年2月26日《公函》,载明:大唐国际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设计、制造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我公司委托速力公司进行设计、制造并提供相应服务。截止2014年11月27日,因贵公司无法提供生产现场相关厂家设备接口协议且无法提供稳定可靠的无线网络环境,致使无法进行设备接口验收工作,更无法进行自动调度功能验收,导致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完毕,我方多次贵公司提出尽快提供接口协议,但至今未果。现速力公司通过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向我公司发起《律师催告函》,要求我方协调贵公司提供相应接口协议,保证无线网络畅通,尽快组织接口验收及自动调度功能验收工作。请贵公司重视尽快提供相应接口协议并保证生产现场无线网络通畅,组织设备接口验收及自动调度功能验收工作。兴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立即将问题及时反映给业主方,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购置合同》是否无效;二是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是《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购置合同》的效力。兴竹公司辩称其与速力公司之间系共同投标关系,双方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购置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在涉案项目招标过程中,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共同提供《投标一览表》《投标分项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投标人随机备品备件和推荐的备品备件报价表》《投标人推荐的安全储蓄件报价表》《投标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报价》《开标报价》等投标资料,后《中标通知书》中亦载明双方均为中标单位,可以认定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共同中标人;大唐国际公司对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作为中标项目的共同实施人应为明知。其次,涉案项目中标后,先由兴竹公司单方与大唐国际公司签订合同,再由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签订合同,上述的行为系共同中标方对执行中标项目的处分,并不适用于《招投标法》第48条非法转包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故该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兴竹公司辩称,合同给付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继续支付合同款项。首先,结合速力公司、兴竹公司以及业主方大唐国际公司签署的两份购置合同,可以看出,虽然在业务方未全额付款给兴竹公司的前提下,兴竹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但兴竹公司的免责事由应以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中标项目的催收义务人,兴竹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其次,《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工程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设备购置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中标项目在2012年启动至今,兴竹公司明知业主方存在违约行为即无法及时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仍不积极主动推进合同的履行,应视为合同给付的条件已成就。故该院对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速力公司主张兴竹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支付数额,速力公司与兴竹公司已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予以核算,即人民币1444764元,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兴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速力公司合同款1444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6日的电子邮件,证明速力公司及时获知其是涉案项目的联合体中标人;2.(2015)锡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书,3.2020年9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4.大唐国际公司涉诉案件统计图表,共同证明兴竹公司多次协助速力公司与大唐国际公司沟通,大唐国际公司经营不善,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存在障碍;5.2014年12月15日电子邮件,6.差旅费发票,7.2019年6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8.收据、付款申请单、票据影像化业务回单(付款),共同证明兴竹公司积极履行协调义务,速力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完全知情。
经质证,速力公司对兴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中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中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中与徐小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中与宗寒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速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大唐国际公司执行信息查询,证明大唐国际公司在2019年前没有被执行案件,因大唐国际公司不提供网络环境,兴竹公司未履行催促、协调义务,导致涉案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经质证,兴竹公司对速力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最终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竹公司是否应向速力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尾款1444764元。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共同中标人。案涉项目中标后,先由大唐国际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合同,再由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签订合同,上述行为系招标方与中标方对执行中标项目进行的具体安排,各方权利义务应根据各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来确定,不能直接依据招投标文件来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来确定,速力公司只能向兴竹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依据招投标文件直接向大唐国际公司主张权利。兴竹公司主张其与速力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第4.2条约定兴竹公司根据和大唐国际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二期建设GPS卡车调度系统终端购置合同》中付款进度要求以及项目实际到款情况支付速力公司设备的费用,但速力公司并无大唐国际公司逾期付款时,免除兴竹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条约定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兴竹公司以其已履行协调义务为由抗辩其无需向速力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速力公司已履行了其与兴竹公司签订的案涉购置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且案涉设备的前期验收均已通过。由于大唐国际公司未提供相关接口协议且无法提供稳定可靠的网络环境,导致速力公司无法进行后续验收工作。因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签订的案涉购置合同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大唐国际公司未提供相应条件的上述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兴竹公司与速力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调试验收等单项价格,考虑到案涉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速力公司有权向兴竹公司主张案涉购置合同的全部尾款。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合同效力约定的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兴竹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兴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3元,由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