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491号
原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联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263194.2元及利息(利息以2631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腾跃联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村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腾跃联盛公司负责***村委会一层会议室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村委会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腾跃联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腾跃联盛公司多次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
***村委会辩称,对腾跃联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约定给付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要给付利息,法律亦未规定此情况下逾期付款需要给付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腾跃联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村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腾跃联盛公司承包***村委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6319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在6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及逾期给付工程款时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的基准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双方就利息标准无约定,腾跃联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194.2元及利息(利息以2631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