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273号
原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北侧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补9111011777474317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E01115346E。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联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白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各庄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311804.83元及利息(利息以311804.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腾跃联盛公司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腾跃联盛公司负责白各庄村围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白各庄村委会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腾跃联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腾跃联盛公司多次要求白各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白各庄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
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对腾跃联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约定给付时间均无异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确是约定付款截至日期的次日,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要给付利息,法律亦未规定此情况下逾期付款需要给付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此外,腾跃联盛公司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腾跃联盛公司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了《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腾跃联盛公司承包白各庄村委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311804.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在6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约定结清工程款,逾期按照当时市场贷款利息计息。2015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数额为311804.83元。腾跃联盛公司每年多次向白各庄村委会催要工程款,白各庄村委会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及逾期给付工程款时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腾跃联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现诉讼时效未届满,故本院对白各庄村委会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腾跃联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04.83元及利息(利息以311804.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