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642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北侧308室。组织机构代码:7747431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289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信息同上。
被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中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08358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息同上。
被告***,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信息同上。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女,1982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联盛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祥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连平、***,被告腾跃联盛公司、***公司、盛鑫祥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经**介绍,我至北京市平谷区×镇×**农用灌溉机井现场做拆卸杂活,日工260元,我有车可驾驶机动车带人工到现场,每天另行给付200元车补。该项目系被告北京腾跃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平谷区国土局发包后承建。2014年4月19日9时,我站在距地面14米高的钢架上拧螺丝拆卸三角铁,三角铁将我弹落到地上,右脚、脸部外伤流血,我被急救车送至平谷区医院,包扎后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因需手术治疗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治疗并手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22、23嵌入型脱位,右足开放性骨折术后,现处于康复之中。因我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辅助器具费2199.2元(包括**垫付108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4400元、误工费85800元、交通费1923元、残疾赔偿金10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病例费15.2元,以上共计420752.85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腾跃联盛公司、***公司、盛鑫祥达公司、***辩称:四被告意见一致。涉案总工程由***公司承包,后发包给盛鑫祥达公司,后转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后者将工程又转包给***。腾跃联盛公司、***公司、盛鑫祥达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了**和**,但***和**之间有安全协议,**雇佣的工人出现安全事故由**自己负责,故我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20元,住院实际天数为31天;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拐杖和轮椅没有必要同时需要;护理费标准和天数过高,应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和天数过高,应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原告本身没有固定职业,要求误工费没有合法的依据,且主张的天数和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就诊时间一致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2014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还未出台,故计算标准不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均多算1年,且原告的姐姐去世不能仅依据原告的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复印费不认可。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与受伤部位无关的检查费用不认可,重复检查的费用不认可;解放军6605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赔偿指数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原告系正常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半以上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情况与***公司等四被告所述的一致。涉案工程我是转包给***的,***具体给原告多少工钱不清楚,我并不认识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使用我们提供的安全设备,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0-20元;护理费应为每天50元;营养费应为每天10-20元。关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报告的意见我与***等四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平谷区医院、口腔医院、武警二院以外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均不认可。武警二院的57894.39元医疗费票据中13854.39元、结算票据、陪护费、餐费均是我垫付的,救护车费用、口腔医院2014年11月13日的医疗费、平谷区医院第一次就诊费用均是是我出的。我为原告共垫付9万多元,具体以我提交的明细为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加油费的票据不认可,**所称垫付的清单中有2.3万元是我为***出具欠条后垫付的,另外我还给过原告妻子300元。其他答辩和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我是受雇于**,我的日工资与其他工人的是一样的,不是我承包的工程,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公司与盛鑫祥达公司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由盛鑫祥达公司负责平谷区×镇土地整理项目凿井工程,并指派***为施工负责人,后盛鑫祥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后者将工程又转包给***,***雇佣原告为钻井工程拆卸井架子。2014年4月19日,原告至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农用灌溉机井现场拆卸角铁时从高处钢架上跌落摔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皮裂伤、左大腿外伤、右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议转北京积水潭医院。当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跟骨骨折、头部外伤,医院进行拍片和包扎。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开放骨折、上下颌骨骨折、下颌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皮擦伤,行右跟骨清创缝合+*氏针撬拨+VSD负压吸引手术,至5月9日共住院20天,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转口腔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5月9日,原告转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颌骨骨折,22、23嵌入性脱位,右足开放性骨折术后,5月14行下颌骨颏部及双侧髁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5月20日共住院11天,出院建议进流食,及时复诊。后原告分别至上述医院复诊多次。2014年11月13日,原告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行下颌骨颏部及双侧髁突骨折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共住院4天。2015年3月24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侧髁突、下颌骨颏部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全身多发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30日、120日、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共为原告垫付费用82005.41元(清单80925.41元、辅助器具1080元),但被告盛鑫祥达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垫付的主体发生争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总额。
另查,原告父母***(1946年10月25日出生)、***(1948年10月28日出生)共生有子女二人即***(已死亡)、***。原告与其妻***共生有子女三人凌×1(1998年5月16日出生)、凌×2(2002年6月6日出生)、凌×3(2004年8月8日出生)。
经核实,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348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01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64.25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合理损失15.2元,以上共计436340.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凿井工程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盛鑫祥达公司,盛鑫祥达公司将其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均无承包和发包资质,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之间对于部分费用垫付主体发生争议,故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垫付的主体,但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总数额,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以前从事过相同工作,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及相应票据核实,无诊断证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重复检查和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标准计算;原告就自己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依据护理费票据确定,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确系本案产生,但本院考虑其实际就诊的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和交通条件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三十万五千四百三十八元零六分(被告已垫付八万二千零五元四角一分,余款二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鑫祥达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