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8710号
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4层T区2044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徐春英,总经理。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霍胜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悉妮,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7号陈塘科技孵化器346室。
法定代表人:贺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188弄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慧。
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巧公司”)与被告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道局公司”)、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疏浚公司”)、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英,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悉妮两次庭审均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疏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31,112元;2、判令被告朗天公司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3、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被告中交疏浚公司、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朗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顺巧公司与被告朗天公司签订《生态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朗天公司将横沙东滩圈围(八期)工程生态绿化混凝土护坡浇筑项目交由原告顺巧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工程量约6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为72.5元/平方米。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为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中交疏浚公司,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顺巧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进场开工,由于案涉项目图纸变更,采用新的施工材料,导致原告顺巧公司施工成本上升,双方由此产生分歧,且谈判未果,至2018年9月底,原告顺巧公司基本停止施工。经原告顺巧公司核算,就上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531,112元。原告顺巧公司也按照被告朗天公司之要求,将上述工程量明细发送给被告朗天公司,此后原告顺巧公司一直向被告朗天公司催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朗天公司仍以自己也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顺巧公司认为,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原告的成本上升,且被告朗天公司拒绝给予合适的解决方案,造成原告顺巧公司不得不终止履行合同。原告顺巧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朗天公司之要求,就已完成工程列明清单,并请求被告朗天公司予以足额支付。然,被告朗天公司以自己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18条之规定,原告顺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朗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在原告顺巧公司发送工程量结算后,被告朗天公司迟迟不回复视为确认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中交疏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中交疏浚公司又将案涉项目中的生态绿化混凝土护坡浇筑项目分包给被告朗天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原告顺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中交航道局公司、中交疏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朗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顺巧公司之诉请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朗天公司辩称,朗天公司不欠顺巧公司工程款。因为根据工程需要,每平米施工内容包括混凝土浇筑、覆土、植草、养护等四道工序,而顺巧公司养护未做,植草也未成活,且完成的施工面积仅有388平方米。没有植被固土,绝大部分土流失了,朗天公司不得不重新覆土、植草和养护,该工程整体交付是2022年,从原告2018年完成到交付是3年多养护期,原告实际只完成了浇筑混凝土工序,占施工内容的45%左右,每平米是72.5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32.625元。原告自述2018年8月2日进场,同年9月底停止施工;微信记录9月份总工作面积就只有600平米,可以看出完成总量不会超过600平米,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实际完成8仓的施工面积计388平方米(8仓*11.4*4.25),按仅完成浇筑混凝土工序计算工程款:388*32.625=12,658.5元。朗天公司彼时愿意支付该工程款,但是顺巧公司当时本意并非索要工程款,而是以此为借口,配合其他案外竞争对手,欲使朗天公司失去该工程,所以顺巧公司核算出53万多元的天价金额向朗天公司索要,并据此持续多日不让朗天公司继续施工,致朗天公司产生较大损失,也差点丢掉该工程,后在朗天公司多次报警下,顺巧公司才停止滋事。所以顺巧公司应得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抵偿朗天公司损失。何况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顺巧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并不具备,更不存在利息计算。再者,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顺巧公司单方违约(因使用石子不合格而终止合同),不施工还阻止朗天公司施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远超原告应得款项。到目前就案涉工程朗天公司的相关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交上航局公司辩称,一、中交上航局公司与顺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交上航局公司与顺巧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顺巧公司无权向中交上航局公司主张权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工程中中交航道局公司也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中交航道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顺巧公司要求中交航道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中采用了“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两词,表明了此处的“发包人”仅指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链条中初始合同的甲方,即业主。而其他分包合同中的甲方则用“分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作区分,所以中交航道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发包人”,顺巧公司要求中交航道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顺巧公司对中交航道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疏浚公司辩称,中交疏浚公司与朗天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编号为BH-GC[2019]7的买卖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确认量的80%给予支付;乙方完成所有供货任务,在本合同完成最终结算,且本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收到完工付款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2020年12月25日中交疏浚公司对朗天公司作出付款结算单,因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当前中交疏浚公司已按照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向朗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6,423,269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完成最终结算,且本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并受到完工付款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综上,顺巧公司对中交疏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顺巧公司对中交疏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顺巧公司与被告朗天公司签订《生态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朗天公司将横沙东滩圈围(八期)工程生态绿化混凝土护坡浇筑项目交由原告顺巧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工程量约6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为72.50元/平方米,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最终总价以决算为准。其中合同第5.5条约定:每笔工程款必须付至乙方(原告)公司的农行账户,如付至其他账户,乙方不予认可,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被告)自负。合同第6.1.1条约定:总造价的组成:石子、水泥、草种、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运输费。合同第6.1.2条约定:合同造价已包括了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工程保养费。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或监理)提交工程量报告书面文件后,甲方(或监理)应在5日内完成签证。上述合同落款处原告顺巧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汉仁签名,被告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英在甲方处签名。同月,原告顺巧公司进场开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需采用新的材料,双方在合同价格调整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顺巧公司遂停止施工直至退场,因退场时双方未对原告顺巧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和结算,在其后的两年时间里,原告顺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仁持续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英催款,因始终未对朗天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形成合意,遂成本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英微信原告顺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仁:“我早就说过了按照合同我结给您的,但您要按照提交的53万总价的结算单我结算不了”“放在谁那都是不可能的”“考虑大家的情意我可以适当吃点亏的方式结算给您但一定不是那个53的总价”。
2019年4月29日原告顺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仁与被告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英通话部分内容:黄汉仁:“还没有到你账上,大概什么时候。估计什么时候到。”徐春英:“这个月底,把票开过来。”黄汉仁:“我开多少票,你告诉我一下。”徐春英:“二十几万吗?”黄汉仁:“多少?”徐春英:“二十几万。”黄汉仁:“二十几万,到时候给我一个正确数字,我把票开给你。”徐春英:“我算一下。”2019年5月6日黄汉仁与徐春英通话部分内容:黄汉仁:“徐总发票,我开发票寄给你,把快递地址发给我。”徐春英:“我是上次给你的地址。”黄汉仁:“我不知道哪个地址,我换了手机了,找不到了。”徐春英:“行。”黄汉仁:“开多少?”徐春英:“开个二十几万。”黄汉仁:“开个28万。”徐春英:“你看好吧。”黄汉仁:“你把快递地址发给我。”徐春英:“好。”2020年1月20日黄汉仁与徐春英通话部分内容:黄汉仁:“你说什么,人没听见,听不清,我的意思就是,我开给你票上那个钱,你先打给我。”徐春英:“老高已经给了十几万了。”黄汉仁:“老高肯定还有,横沙八期的了,可是还有横沙八期的钱了,你比如中铁十五局的,你不是前期已经拿到了吗,那天你叫我开28万那个票,我也要做账的。”徐春英:“给出去了。”黄汉仁:“你说什么。”徐春英:“我说老高那边,我已经给出去了那么多了,他们中间没钱就找我拿,我就给了一部分了,已经给了十几万。”黄汉仁:“你总共给了多少?”徐春英:“十万。”
2021年1月26日,黄汉仁微信徐春英:“一、横沙八期工程量明细如下:1.绿化砼样板段:98.04平方*150元=14,704元。2.已经植草面积:202.92平方*85元=17,248.20元。3.已浇筑好绿化混凝土:4,147.32平方*70元=290,312.40元。4.其中敷土及有机肥1,866.72平方*3.5元=6,533.63元。5.购土方款3,000元,敷土412平方,其中202.92平方已经植草。余培植土款1,522元。6.进出场费用,来回6卡车*1,700元=10,200元。7.7月25日进场至8月2日浇筑,5人窝工8天*600元=4,800元。8.中间窝工2个月,设备租金及值班人员费用每天费用:500元*60天=30,000元。9.监理费用:9,000元。10.模具制作成本及人工:1,800元。11.购样板用碎石及例会等费用6,000元。12.搅拌场地余碎石1,802吨,已用去850吨,余952吨*120元=114,240元。13.付原材料船舶运输费:24,752元。上述13项总计金额:531,112元。”徐春英对黄汉仁上述结算未给予答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顺巧公司与被告朗天公司之间的《生态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徐春英与黄汉仁之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顺巧公司与被告朗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顺巧公司与被告朗天公司确认双方除本案项目外,在崇明南横运河工地也有合作项目。庭审中,原告顺巧公司表示被告朗天公司已付款项不涉及本案项目,应计入崇明南横运河合作项目,对此,被告朗天公司未有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顺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高显松到庭作证,证言:“我是小包工头,做小工的工作。我为原告法人黄汉仁施工。是他叫我过去工作的,工资是叫黄汉仁付的。按一平方十几元的价格计算工资的,做了有好几年了,工资没有拿到。应该给我159,950元的人工费。应该是找原告要的,但被告没有给他,我就直接找被告,后来被告分几次共给我126,000元,被告(徐春英)又跟我说其中的50,000元是另外的工程,横沙的工程给我76,000元。……本案工程都是我做的。我叫了十几个人做了20来天,总共做了4千多平方米,一天做300多平方米,是做混凝土浇灌。覆土做了7、8百平方,草种了7、8百平方,后期的养护没做。后期被告找了别的老板做的。……一开始是清包,我说赚不了钱,总共做了四千多平方米,77仓,北边大点,南边小点。……388平方可能是样板仓,可能都不到。如果只有388平方,徐老板不可能给我12万多的。……结算单我通过微信给徐老板,现在手机换了没有了。……当初离开时,我要跟原告结账,原告说被告不结账,我就找被告,我对被告说,原告当初给我60元一平方,双包的,我当时算了大概28万多,被告提供的水泥扣除了5.7万,还要扣除原告的石子,所以得出14万多,还有加上覆土、种草得出159,950元。”
审理中,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与中交疏浚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工程款付款确认书,双方为实施横沙东滩圈围(八期)工程签署了4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就分包合同付款数额作出确认:截止2022年7月8日,通过中交航道局公司及其所属的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账户共支付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疏浚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工程款共计98,840.21万元(包含三方抵债、代付分包、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所付款项数额符合分包合同约定。中交疏浚公司提供与被告朗天公司的付款结算及付款凭据,证明中交疏浚公司完全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向被告朗天公司履行了应付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按造价鉴定工作会议纪要原告主张的事项计入,其中:有争议金额1.申请方主张已施工绿化混凝土护坡样板段(见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第2条),鉴定金额为9,386元。相关方主张未施工,鉴定金额为0元;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真实性,由法院审理查明。有争议金额2.申请方主张已施工植草面积(见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第3条),鉴定金额为21,076元。相关方主张未施工,鉴定金额为0元;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真实性,由法院审理查明;有争议金额3.申请方主张已浇筑好绿化混凝土(见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第4条),鉴定金额为270,472元。相关方主张仅施工388㎡,鉴定金额为28,101元;鉴定机构认为申请方主张意见中未提供敷土及有机肥相关依据,应按合同单价72.5元/㎡计算,不再另计。相关当事方主张意见未提供扣减重新敷土,植草养护相关依据,鉴定机构认为应按合同单价72.5元/㎡计算。该项无法依据施工图纸或现场情况判断真实性,由法院审理查明。有争议金额4.申请方主张搅拌场地余碎石(见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第6条),鉴定金额为103,927元。相关方主张未施工,鉴定金额为0元。鉴定机构按申请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计算碎石工程量,单价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发布的造价信息电子版2018年8月份的市场信息价及有关规定执行。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真实性,由法院审理查明。
申请方主张其他购土方款、敷土、余培植土款、进出场费用、7月25日进场至8月2日浇筑,5人窝工费、窝工2个月,设备租金及值班人员费用、监理费用、模具制作成本及人工、购样板用碎石及例会等费用、付原材料船舶运输费等无其他鉴定依据,故不在鉴定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顺巧公司与被告朗天公司签订的《生态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合同对混凝土原料未作具体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顺巧公司认为变更原材料导致施工成本上升,双方又未能达成解决方案,遂停止施工,致事实上终止了合同。双方对顺巧公司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发生分歧,由于双方在顺巧公司退场时未对顺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作有效签证或确认,之后又发生了案外人继续施工已难以区分直接导致了造价鉴定的障碍,诉讼中双方也均未能提供能直接认定顺巧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有效证据。本院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付款情况来综合判断顺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顺巧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一、顺巧公司停止施工后从2018年10月起持续催促朗天公司结算和催款直至2021年,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在初期顺巧公司即向朗天公司发出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53万元的结算主张,朗天公司回复时表达了只能按合同结算的意思表示,在2021年1月顺巧公司又向朗天公司发出应结算531,112元的工程量明细,但未见朗天公司对该次结算请求有任何回应。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对原材料的使用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致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顺巧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标准按实结算工程款。但顺巧公司主张由朗天公司承担监理费、窝工费、运输费等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巧公司主张朗天公司已默认531,112元的结算价格,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二、在顺巧公司催款过程中,应朗天公司的要求及付款金额,顺巧公司已向朗天公司开具28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证人反映顺巧公司按60元/平方米的价格内部分包给证人,测算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约30万元,扣除顺巧公司和朗天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实得159,950元,在证人向朗天公司催要后,朗天公司向证人支付126,000元。朗天公司表示除涉案工程外,顺巧公司还同时向朗天公司承接了崇明南横运河的工程且也是证人负责施工,故接收顺巧公司280,000元的发票和向证人支付的126,000元,不能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的确认和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身份的特殊,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前后反映的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尚属客观也具有合理性,特别是朗天公司也的确向证人直接支付了费用来看,上述证人证言在本院核定本案工程量时可作参考。由于双方确认同时存在两个在建工程,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发票金额和付款仅限于本案工程。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本案合同按面积计算的综合单价包括混凝土浇筑、覆土、种草、养护等,根据顺巧公司的自认和证人反映,在完成的四千多平方混凝土浇筑后,已完成的其他工序仅占一部分面积,故不能全额按合同综合单价计价。根据庭审中双方意见,涉及到朗天公司已付款项,均计入崇明南横运河的工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款视为未支付。综合顺巧公司工程量明细中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范围及对应计算的工程款、朗天公司对工程量明细的反馈及态度、开票金额、证人陈述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等因素,本院可大致推定顺巧公司已完成的混凝土浇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左右,但其他工序仅占部分面积,据此本院酌定顺巧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应得工程款为200,000元。顺巧公司主张朗天公司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始终未有明确结算,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顺巧公司还主张退场时现场尚有碎石被朗天公司占用需结算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朗天公司主张顺巧公司停工后阻挠朗天公司施工造成损失应抵扣本案工程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朗天公司与中交疏浚公司表示就涉案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且关联当事人也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和付款证明的情况下,原告顺巧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余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有应付款的相反证据,故对顺巧公司主张由被告中交航道局公司、被告中交疏浚公司、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朗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8.7元,由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7.7元,由被告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1元,鉴定费16,933元,由原告上海顺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6.5元,被告上海朗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审 判 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黄德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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