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九〇四岩土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国际机场1栋。
负责人:王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九〇四岩土工程勘察院(原地矿双城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二街3043号哈尔滨松北(深圳龙岗)科技创新产业园13栋2楼2013室。
负责人:张峰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志,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关管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九〇四岩土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九〇四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9月15日,机场管理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1.判令九〇四勘察院向机场管理集团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923.36元(350204.93元*3‰*38天);2.九〇四勘察院向机场管理集团支付因质量不合格的损失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向机场管理集团释明“因你公司提出反诉,限你公司在7日内按反诉标的额交纳反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反诉请求。”2020年11月16日,机场管理集团作为付款人,通过账号23×××53-00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新农法庭诉讼费专户,账号14×××20,开户行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1048.08元,用途标注为水源井扩建工程反诉费。2020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为机场管理集团开具了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缴款单位为机场管理集团,金额1048.08元,备注反诉费,收款人新农法庭。上述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诉讼费票据附在一审卷宗第10页。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
另查明:诉讼标的金额49923.36元对应的诉讼费为1048.0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机场管理集团在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该反诉提出的时间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范围内。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开庭时告知机场管理集团针对反诉请求在7日内按照反诉标的额缴纳反诉费,机场管理集团于2020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缴纳了反诉标的额对应的反诉费,一审法院应对机场管理集团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机场管理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为由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显属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机场管理集团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
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张禹珩
审判员  赵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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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