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2民初72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绒绒,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燕,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绒绒、周海燕及被告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6月28日,**从济南乘坐飞机飞往哈尔滨,准备第二天在哈尔滨太平机场转机飞往满洲里。在2016年6月29日早上6时左右,经过机场安检后准备登机时**因机场候机大厅地面湿滑、光滑的原因摔倒在地,导致身体受伤。被机场警卫人员送往道里区第十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现**请求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458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2600元,共计85336元。
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摔倒系自身原因造成,而非地面湿滑导致。1、原告摔伤的地点不是卫生间而是候机楼(候机必经之路),且机场来往人较多,并无其他人发生摔倒情况。足以证实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本不存在**诉称机场候机大厅地面湿滑的情况。2、机场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办案民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场协助协调处理,及时了解事故原因、经过并做相应的跟进调查、采取录像措施固定现场情况,完全确定事发地面不存在导致原告摔倒的危险因素,更证实机场候机大厅不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况。3、**一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而不能要求公共场所承担过高的保障义务。对于**所提的误工费,因**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误工费也未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误工天数。因此**误工损失不应被支持。**未做营养费具体数额的鉴定,也无医嘱,缺乏事实因此不应该被支持。综上所述,**此次摔伤,责任不在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摔伤没有过错,又积极组织救治,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九,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一、二,显示**乘坐飞机从济南起飞经停哈尔滨转机到满洲里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3058.87元,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雇佣护理人员花费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在通过安检门后摔倒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的摔倒是因为机场候机大厅地面湿滑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实**住院期间的病情及用药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七,该票据没有标明日期及显示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八,与待证事实无关,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在机场候机大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机场工作人员及办案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据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显示公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摔倒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从济南乘坐飞机飞往哈尔滨,2016年6月29日早上6时左右,**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乘坐飞机飞往满洲里。**在经过机场安检后准备登机时,在机场候机大厅摔倒,导致身体受伤。事发后机场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办案民警将**送至哈尔滨市第十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058.8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拟证明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主张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因机场候机大厅地面湿滑、光滑所造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