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宋某、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202民初3633号 原告:宋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宋某、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 宋某、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因酒店停业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72,782.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位于**街**大厦**层客房及部分附属用房出租给宋某用于开办酒店,并与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1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2019年酒店所处大厦消防水池异地重建,但未按消防规范正常的工程报验,导致大厦历次消防检查均不合格,并屡次下发整改通知,并处以罚款,直到2022年10月18日因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遂被行业主管部门查封导致酒店停业,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此结果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所提供房屋配套消防设施无法满足酒店正常营业标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期间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酒店固定费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及中期装修费摊销、恢复营业必要的维修费、消防工程施工水费、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以上共计1,672,782.90元。 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向齐齐哈尔市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此,应驳回宋某、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法院审查,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宋某于2013年9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位于卜奎大街东侧工会胡同北侧,原民航大厦房屋出租给宋某。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交纳办法、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向齐齐哈尔市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案涉房屋系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自出租方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场分公司处承租,双方签订的《齐齐哈尔民航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亦约定,若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与宋某、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某场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未明确指定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但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所指向的“齐齐哈尔市当地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委员会”,皆因齐齐哈尔市城区辖区内仅有一个经济仲裁委员会,能够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故齐齐哈尔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9927.53元,退予宋某、齐齐哈尔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