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11执1685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泰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678号。
被执行人:武汉金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金鹤园小区82-2-1-2。
本院在执行芜湖泰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利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亚青
执行员 潘 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