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23民初617号
原告:**,现住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商都县。
被告:**,现住商都县。
被告: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诉被告**、**、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和杨某,被告**、**,被告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易达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商都县七台镇西外环路易达商业楼工程承包给**和**,2014年6月15日其以重包形式分包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并与**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5元,全部工程款以易达商业楼南大门往北第5套商业房(一、二层)抵顶,抵顶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竣工后全部付清。其施工后,在2016年6月18日与**、**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工程价款为615900元,**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但是在工程款核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总以易达公司不交付房屋等理由进行推诿,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交付易达商业楼南大门往北第5套商业房(一、二层),并给付抵顶后的剩余工程款;2.如不能交付房屋,则给付其全部工程款615900元;3.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均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易达公司表示其从未承诺过愿将易达商业楼南大门往北第5套商业房(一、二层)抵顶给原告,上述房屋已经抵顶给了别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身份证、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易达公司表示不清楚。因合同相对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易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商都县七台镇西外环路易达廉租房商业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和**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重包形式分包该工程的木工部分,每平方米75元,全部工程款以易达商业楼南大门往北第5套商业房(一、二层)抵顶,抵顶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竣工后全部付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6月18日与原告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1590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未将约定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交付原告,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易达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易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都县七台镇西外环路易达廉租房商业楼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均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内容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等给付原告工程款6159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和**签订的工程重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以易达商业楼南大门往北第5套商业房(一、二层)抵顶,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以约定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即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原告完全可以向**、**主张工程款以金钱方式履行。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并形成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实际已终止并解除了工程重包合同,**、**应于此日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应给付原告以61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和以61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易达公司明知**、**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易达公司主张权利,易达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5900元,并给付原告以61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和以61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被告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杰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