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23民初87号
原告***,现住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牛才,男,汉族,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美,现住商都县。系***父亲。
被告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委托代理人高潮,现住商都县。
原告***诉被告商都县易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于2020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才,杨文美,被告商都县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的位××县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2.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46元,购房款总计5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时付房款20万元,剩余首付款7.5万元应于办理按揭贷款前付清,其余房款27.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认购书》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准备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等待通知。可至今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下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更没有与原告签署《商品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之前交付了我20万元,后来还需要交付75万元(首付款),我们售楼部一直给打电话让他来交付这7.5万元,但是原告一直也没有交付,后来房价跌了,原告又不想要这套楼了,后来又找人协商换成住宅楼,价格多退少补,我们也同意了,原告来看了一次房,就一直也没有过来,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的自然情况。***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过认购书,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上达成了第一项协议,该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的正式合同。在该认购书中第5条明确写明了,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后,甲方没有通知乙方签署正式合同,只有正式签订后,才能履行各自的义务。3、被告方出具交房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的位××县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2.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46元,购房款总计5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时付房款20万元,剩余首付款7.5万元应于办理按揭贷款前付清,其余房款27.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商品房认购书》之日向被告交付房款200000元。此后,原告没有办理按揭贷款,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都县易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剩余房款75000元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由于到期一直未办理按揭,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将所收房款退还原告。对原告返还利息的请求,双方无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
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旺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冰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