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都县七台镇兴商路南红旗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5732850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平安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21)内09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
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内09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上诉人的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配偶***向上诉人购买8套房屋,欠上诉人购房款4997205元。上诉人依法起诉***后,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上诉人购房款4997205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向上诉人购买房屋时,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后***与被上诉人共同以上述购买的房屋向察右前旗农村信用社贷款,并以该贷款偿还了***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系其二人对上述房屋的处分行为。故而,被上诉人对***购买上诉人的房屋时知晓的,并与***共同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故被上诉人应与***共同承担对上诉人购房款等偿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诸多错误之处。第一,一审判决以“被告**除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外,并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名”为由,认定“***与原告的购房行为,**并不在知情”,这一认定依据与结果不合逻辑,不符常理。不能以**并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名就能推断**对***购房行为不知情,***购房时,与郭
燕是夫妻关系,***以50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做为配偶的**不可能不知情。特别是从在购房后,***与**共同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的事实来看,**对***购房是知晓的。第二,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片面的认定“***向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用于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不能以***购房目的为贷款,就认定**无购房意思表示。***购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偿还的恰恰是***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但是贷款行为的受益人,同时也是房屋的处分人,配合进行了贷款。其实实在在的利用并处分了房屋,岂能认定被上诉人无购房的意思表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以***所购房屋贷款是归还案外人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未使用及占有,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对购房款不承担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以房屋借款偿还案外人债务,系被上诉人同意并配合办理的,同时偿还的案外人借款系***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被上诉人负有购房款偿还义务。第四,原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未将所购房屋进行分割,认定该房屋系***个人购买无事实依据。一是所购房屋在银行抵押,***与被上诉人无处分的权利。二是其双方离婚时,上诉人已对***进行了起诉,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上诉人购房款,故其双方离婚时,未对本案所购房屋进行分割恰是为了规避被上述人偿还购房款的目的。综上,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在购买上诉人房屋时,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购买的房屋系与被上诉人共同抵押贷款用以偿还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应与***共同偿还***欠上诉人的购房款。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购买案涉房屋是***与被答辩人协商后的行为,目的是方便后续抵押贷款以供***与被答辩人共同使用,目的根本不是买卖房屋,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二)使用案涉房屋办理的贷款没有用于偿还***与答辩人的共同债务,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从银行流水可知,涉案房屋在顺利申请到贷款后,直接被银行划扣冲抵了案外人***的债务,***是谁以及与***之间有何种经济往来,答辩人均不知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用涉案房屋从银行办理的贷款没有偿还***与答辩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于***与2019年1月4日通过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涉案房屋的行为系***的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答辩人要违背840号判决的内容针对答辩人再提起一个诉讼。
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商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内0923民初840号判决书确定的对原告的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商都县××镇××路××商品房,原告已将上述商品房网签至***名下,现***欠原告购房款4997205元未给付。2018年7月2日,***与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土贵乌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其向原告购买的8套商品房作抵押贷款2440000元,被告**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告**除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外,并未在购房合同等其它文件上签名,***与原告的购房行为被告**并不知情,***欠原告购房款4997205元明显超出普通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其次,2016年6月28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的询问笔录及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向原告购房的目的是用于办理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再次,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归还了案外人***的贷款,被告**未占有、使用该笔贷款;第四,被告与***在2019年1月4日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其为配合***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的
行为不足以构成被告**对***向原告购买房屋的追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行为系***和被告**共同购买,亦不足以证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及共同经营,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2018年7月2日***以其中5套房屋向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土贵乌拉支行抵押贷款2440000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配偶)和抵押权人的身份签字。2018年8月7日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对上述8套房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单价由网签时的每平米4000元降为3500元,所欠购房款为5497205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一年内,付清全部房款,如未能付清则应按照未付清房款将所对应的房屋退还,退还的房屋不得有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司法查封等任何限制或影响办理房屋过户、行使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形。该补充协议订立后,***未按约定付清房款也未将房屋退还。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为被告提起诉讼,
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8)内09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给付购房款499720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针对2018年7月2日***以本案涉诉房屋向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土贵乌拉支行抵押贷款2440000元,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于2020年7月23日以***、**、***为被告,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出具(2020)内0926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确认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对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840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主张***购买房屋时与**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共同以购买的房屋抵押贷款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购买房屋知晓,并共同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应与***共同承担购房款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购买案涉房屋目的是抵押贷款,供***与**房地产公司共同使用,其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案涉房屋办理的贷款直接被银行划扣冲抵案外人***的债务,没有用于偿还***与其的共同债务,对购房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虽然***与**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
买卖合同时**未参与,但该行为发生于**与***婚姻存续期间,且从**与***向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以及在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抵押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的事实来看,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处分,属于其对***购买房屋行为的事后追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从2018年8月7日**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对案涉房屋单价变更并约定一年内付清全部房款,同时约定如未能付清则应按照未付清房款将所对应的房屋退还,**与***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抵押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既未支付房款也未积极履行抵押借款偿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本案双方对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存在争议,**与***协议离婚协议中也未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或返还房屋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就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以**无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未占有使用贷款、以及离婚协议中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事实,认定**不承担责任,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都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21)内092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
二、**对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840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