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2036号
原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1幢2层2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薇,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曹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574396.85元(诉讼中将金额变更为96219.85元),并自2021年5月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主城区道路整治提升工程——长柏路改造项目交安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长柏路标线、标示标牌、信号灯等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2月4日,合同结算总价为1924396.85元,原告现已实收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应在2021年5月4日前向原告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74396.85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仍对原告依法依约提出的付款请求多次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经催收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合同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结算金额的95%,原告要求支付574396元没有事实依据;2.对原告要求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3.对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对于案件受理费仅认可最终判决金额对应部分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发包方(甲方)成都建工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众智公司签订《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主城区道路整治提升工程——长柏路改造项目交安工程专业分包;2.分包工程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3.分包施工内容或范围:长柏路标线、标识标牌、信号灯等;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技术资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二、工期。施工总日历天:31天。1.开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竣工时间:2019年7月31日(在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四、质量要求。1.该专业分包的质量检验和验收规范需符合国家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与技术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2.质量要求达到工程量清单规格要求,同时满足总承包合同的质量要求。3.分包工程必须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方的验收和确认,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建设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4.分包工程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15日内,乙方需无条件将齐全、完整并符合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4套,交甲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处,应保证施工资料真实、有效、齐全、完整,符合验收要求。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竣工资料的,甲方有权暂缓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十一、竣工验收。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总包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甲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2.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十二、结算方式及单价。(一)分包合同单价表……以上单价含税,含运输费,含安装费,含完工验收,不包材料检测,不含基础材料及施工(只提供预埋件)。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2143789元;不含税总价款约1966778.9元,若因国家税务改革因素发生税率变动,按政策提供发票,不含税单价不变,调整税金和含税单价,具体金额以项目实际结算为准。结算金额需经公司预结算管理部审核盖章后生效。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形式的提价或补偿要求。双方可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应与总包合同约定的方式一致):(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与主合同一致,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十三、支付方式。1.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取工程款前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符合要求发票前,甲方可拒付款项。2.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项:(1)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和监理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以前支付对应工程量进度款的80%。月进度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2)完工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一次付清。3.甲方未按前述期限支付款项的,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乙方有权暂停施工,逾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十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还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
2019年8月14日,承包人成都建工公司与分包人众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对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作出补充约定,补充合同预估总金额为455146元。
《项目结算审批情况汇总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主城区道路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次项目——长柏路改造,分项名称:交安专业分包,审核日期:2020年11月19日,合同造价:2143789元,送审造价2607725元,审批造价:1924396.85元。一、结算范围:鸥鹏大道至龙工南路段;二、结算依据:施工合同;三、审核说明:已按相关附件资料审核;四、补充说明(报审资料内容):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结算申请会签单、分包(分供)结算审批表。”2020年11月19日,赵茂梅在项目商务部处签字,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30日贾志强、罗志洪分别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2020年11月23日,众智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载明“由成都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柏路改造交通分包工程,现已竣工,各种资料齐全已具备结算条件,申请开始进行竣工结算”。项目部意见处载明“同意此项办理结算手续,但工程款不能支付完”,贾志强于2020年11月23日签字,罗志洪于2020年11月30日签字;主管副总意见处载明“验收情况:完成,开始竣工结算:同意”,吴丹于2021年1月28日签字。
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众智公司分4次向成都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924396.85元。
《主城区道路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批次项目交安分包工程结算》中载明“竣工结算价:1924396.85元,发包人: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吴丹签字,分包负责人处有王凯盖章,部位审核(签字、盖章)处有成都建工公司工程管理部盖章,载明“分包工程施工完毕”,日期分别为9月28日和10月8日,金额审核(签字、盖章)处有成都建工预结算管理部盖章,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与后附《交通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单》上有众智公司加盖骑缝章。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924396.85元、截至2021年2月4日众智公司已实收工程款13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成都建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众智公司支付478177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结算申请会签单、项目结算审批情况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签收回执单、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众智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结算金额需经公司预结算管理部审核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最终金额需经被告成都建工公司预结算管理部审核盖章。成都建工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结算,并由众智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该结算时间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完成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截至2021年12月30日,成都建工公司共计向众智公司支付1828177元,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924396.85元的95%,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等问题。由于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众智公司要求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保全费2492元,由原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璐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