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646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851X9。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天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智公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2020年7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通江县杨柏镇国道G347通江段水毁整治项目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8月2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做指示标牌时,被电锯锯伤。经申请仲裁,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己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2020年7月26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原告不受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务并非公司享受,被告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已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了泽韦公司,由泽韦公司安排人员施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刘通平、薛国成等人合伙挂靠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投标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发包的国道G347线通江段水毁整治工程,2020年7月9日,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向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郭泽见、张洪云挂靠的四川泽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泽见、张洪云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原告***经郭泽见邀请,于2020年7月26日到郭泽见负责的国道G347线通江段水毁整治工程杨柏段做工,2020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做指示标牌时,被电锯锯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2日出院。2021年3月9日,原告***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4日,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薛国成以四川众智公路公司国道G347线通江段水毁整治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张洪云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国道G347线通江段水毁整治工程K2017+594米—K2017+634米劳务分包给张洪云。2020年8月10日,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与四川泽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四川泽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国道G347线通江段水毁整治工程劳务。包括人工、辅料机机具设备(包风险、五险一金、安全)。2020年8月26日,业主方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国道G347线通江段水毁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通江县境内,工程内容:水毁整治工程1.715公里,主要为:换填片碎石、清石方、排危岩、C20片石混泥土护基、C20混泥土挡墙、沥青混泥土路面、水泥混泥土路面、新建钢筋砼监支空虚板桥22米1座、涵洞134.50米/4道、护栏1027米等。同时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合同价款、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及工程变更、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泽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泽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郭泽见、张洪云等人,原告***在郭泽见负责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下面逐一进行评析:

一、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的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不受任何限制。

二、从双方区别进行分析:一是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是个人,或者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二是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即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人身依附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享受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如培训、体检、社保、医保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只需对报酬达成协议,一方愿意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即构成劳务关系,对报酬或工作等不满意可随时终止,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三是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报酬构成多以基本工资加上各项考核、绩效等构成并以月计算,支付方式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多是按月支付,具有一定规律性。劳务关系是以完成劳务量计算报酬,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不具有规律性。

本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工作具有随意性,协商报酬按天计算,按照做工天数计算费用,是否上班不受劳动纪律的约束,不具有强制性,与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其工作由雇主安排指挥,报酬不定时支付,完成一定工作量(及本案涉案工程完成),雇主支付报酬后双方关系自行解除,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其他任何福利待遇,也不受被告单位管理制度的约束,仅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报酬,不上班或请假期间没有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人身依附关系,更不存在隶属关系,来去自由选择,参与做工就领取报酬,不做工不领取报酬。以上特征显示,本案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系典型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人民陪审员 隆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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