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148号
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1号B幢10楼1-4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5400395E,住所地:都匀市老火车站路(原金虹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涂焱峰,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华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621059,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泉北综合市场D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聚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巨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公司”)与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贵州华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升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会、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第三人华聚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聚奎及委托代理人黄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继续执行(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对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1-21、1-22房屋的查封、由法院依职权依据(2018)黔2702民初1771生效判决书拍卖该房屋以清偿原告的债权;2、撤销(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的部分项目房产,其中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1-21、1-22房屋也在查封之列。(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5日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12月5日,被告(案外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解除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1-21、1-22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标的物查封后(2018年11月8日)才取得预告登记,在标的物查封前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合法占有该标的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在申请执行异议时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环节,是否真实,需原告和法院进一步认定。故(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系违法裁定,不能对执行排除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取得本案标的物。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本案被告在向第三人所购买的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房屋,在被告诉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当作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被告在知晓其购买的前述财产被查封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提出案外人异议,福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虽然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起诉第三人之前即2017年9月4日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共1028700元,且被告在2017年12月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缴纳物业费至2019年12月1日,本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2702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华聚升公司述称:第三人华聚升公司早就已经将本案中涉及的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房屋卖给了被告**公司,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靖沣公司与第三人华聚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第三人开发的福泉市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地上及地下所有车位;查封以下商铺和住宅(第一层:1-04、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31号商铺;第二层:2-01号商铺、2-8-4、2-12-2、2-15-1、2-17-1、2-17-4、3-9-3、3-10-2、3-14-1、3-15-2、3-18-4、4-5-3、4-6-2、4-12-4、4-13-1、4-16-4号住房),后经本院作出(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华聚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沣公司一千六百四十九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靖沣公司对福泉市藜峨公园·尚品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商铺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取得本案标的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聚升公司签订了2017002843、201700284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商铺,合同总价款为1028700元。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10日分别预付订金10万元、30万元,2017年9月4日支付房款628700元即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华聚升公司账户。第三人在领到商铺钥匙后即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于2017年11月装修完毕入驻,并向贵州璨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物业费4932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福泉市税务局缴纳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商铺房屋契税、印花税共29905.83元,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86元。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收据、房屋装修照片、《物业管理协议》及收据、完税发票、通知书及现金收款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靖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充分的、合法的执行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争议的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商铺查封前(2018年8月13日),与第三人华聚升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2017年9月4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11月装修完毕入驻,实际占有了该争议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公司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标的查封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黔27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藜峨公园·尚品1-21、1-22号商铺的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靖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