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黔南州某某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2民初2008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蒙正祥,系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老火车站路(原金虹宾馆),现住都匀市毛尖大道木表3号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5400395E。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诉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正祥、被告**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素文、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2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4.25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38.53元,共计16277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因到单位上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途经遵马线(××省道线××200米处时,与罗友平驾驶的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8天。2017年11月30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公决字(2017)02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8年6月5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的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后在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开庭时,原告仅迟到5分钟就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护运公司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8年2月27日;2、原告在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过程中未到庭参与仲裁,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依法作出了福劳人仲案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因此应当予以维持该份裁决;3、原告所述的工伤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且原告已经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黔27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赔偿了原告164204.45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4、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没有停发原告的工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不字(201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被告质证有异议,正好说明2018年9月6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与原告的申请。
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用320元。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4、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48天的情况。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护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
2、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案字(2018)33号仲裁决定、仲裁答辩状。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申请仲裁时没有到庭,所以本案无实质性仲裁,原告在2018年9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被依法不予受理,所以原告的申请没有经过仲裁,不符合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质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在第三人处得到补偿,不应再起诉工伤,向被告重复要求补偿。原告质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补偿,应当退回误工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质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8年2月26日出院后未到岗上班。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通知原告上班,并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
7、未到岗上班情况报告、通知工会函、复函、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原告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
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交的6、7号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并未提供,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当庭表示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第一次庭审休庭后,被告才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6、7号证据,且经举证质证,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确已通知送达原告,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在被告**护运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工资2300元/月。
2017年10月2日16时17分许,原告**在205省道线190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8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48天。2018年5月8日,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黔2702民初990号立案受理。2018年6月13日,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2102.23元。现(2018)黔27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30日,该局认定原告**的伤系工伤,并作出黔南工决字(2017)02111号工伤认定书。2017年6月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八级。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到庭,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作出了福劳(人)仲裁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福劳(人)仲不字(201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从2017年10月起一直支付原告的工资直至2018年6月,共计20700元,其中交社保2421.36元,原告实得18278.64元。从2018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后,原、被告双方对伤情补助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护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在(2018)黔2702民初9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虽然本案与(2018)黔2702民初9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自发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支付依据规定各异,但原告不能重复计算,获取双重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5638.53元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5127.42元。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按照《关于公布2017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10号)公布的数据计算出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647.5元(63530元/年÷12个月×9个月),但原告**只主张45104.25元,本院从其自愿;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45104.25元,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以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头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353.33元(63530元/年÷12个月×8个月);4、鉴定费32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为113077.58元(25300元+45104.25元+42353.33元+32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十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五角八分(¥113077.58);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