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

黔南州某某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祥,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黔27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104.25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00元的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2018)黔27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2018)黔2702民初9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虽各自发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支付依据规定各异,但被上诉人不能重复计算,获取双重赔偿,因此,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5638.53元不予支持的认定,从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和判决十分正确,体现了不可兼得的民事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在(2018)黔27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42353.33元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诉请,上诉人认为也合情、合理、合法。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而依据工伤待遇应该享受,不存在重复获得赔偿的问题,不违背不可兼得的民事法律原则。但是,一审法院又在(2018)黔27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医疗补助金13000元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104.25元的诉求,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3077.58元。由于被上诉人依据(2018)黔27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得到的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医疗补助金13000元,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有同性质,该判决就显然违背了一审法院自己在(2018)黔27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不可兼得的民事法律原则。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2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4.25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38.53元,共计16277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在被告**护运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工资2300元/月。
2017年10月2日16时17分许,原告**在205省道线190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8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48天。2018年5月8日,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8)黔2702民初990号立案受理。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42102.23元。现(2018)黔27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30日,该局认定原告**的伤系工伤,并作出黔南工决字(2017)02111号工伤认定书。2017年6月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八级。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到庭,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作出了福劳(人)仲裁字(2018)33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福劳(人)仲不字(201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从2017年10月起一直支付原告的工资直至2018年6月,共计20700元,其中交社保2421.36元,原告实得18278.64元。从2018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后,原、被告双方对伤情补助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护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在(2018)黔2702民初9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虽然本案与(2018)黔2702民初9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自发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支付依据规定各异,但原告不能重复计算,获取双重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5638.53元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5127.4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按照《关于公布2017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10号)公布的数据计算出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647.5元(63530元/年÷12个月×9个月),但原告**只主张45104.25元,从其自愿;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45104.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以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头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353.33元(63530元/年÷12个月×8个月);4、鉴定费32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为113077.58元(25300元+45104.25元+42353.33元+32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十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五角八分(¥113077.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获得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后,还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系在上班途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被上诉人的伤既符合工伤,又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已经以一般的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18)黔27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其中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但是被上诉人所获得的上述赔偿是因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而获得,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范畴。现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而享有的赔偿权利,属于劳动法律范畴,二者之间并不相抵触。一审在确认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