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黔272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9827.5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近一年的平均工资是2832.50元。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运钞车驾驶员,不是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至2017年8月16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工作年限是3年5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金19827.50元(2832.50元/月×3.5个月×2倍)。第二,被上诉人违法安排上诉人值守金库夜班,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上诉人没有取得由省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持枪证件,不具有从事武装守护金库的资格。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专职守护、押运的资格,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违法安排,没有值守金库夜班的工作是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有章可查、有法可依错误。第三,上诉人是专职运钞车驾驶员,每天一早七点半必须驾驶车辆运钞。如果值守金库通宵夜班,又再接着驾驶车辆,就违反了驾驶员不能疲劳驾驶的行车安全规定,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考虑,要确保自己履行好驾驶员的工作职责,不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认定。第四,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及其他员工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补足上诉人应享有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没有发给上诉人2017年8月的上半个月工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安排没有持枪资格的上诉人值守金库通宵夜班,上诉人有权拒绝,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错误,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黔南**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公司属于国家特殊性质的企业,肩负对国家财产和金融安全押运守护职责,涉枪且保管现金金额特别巨大,不容有任何安全风险隐患。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进入公司贵定大队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接受答辩人公司条件成为公司的员工服从公司工作安排。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其一,上诉人对押运企业国家法规理解错误,驾驶员、守护、押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是对上述职业岗位设置的条件规定,没有说企业招收的员工只当驾驶员或其他限制,答辩人公司岗位设置以及行业内其他企业的岗位设置都不可能说驾驶员只开车,其他符合法规及规章制度安排的其他工作不做;其二,作为现代企业管理需要,公司的员工工作安排只要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设置工作岗位及职责,做什么岗位工作是企业自主安排,这也是《公司法》所赋予企业的权利,也是员工应尽的责任;其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拒绝不服从岗位调整的,视为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第九条约定:“甲方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2、乙方拒绝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或工作指挥的;4、乙方行为导致乙方所在科室、车组等单位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的;6、乙方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8、乙方的个人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继续在甲方工作将影响甲方的正面社会形象的;……”这些都是答辩人客观合法的管理依据和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辩解于法、于理、于事实都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和实质是答辩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其一,正如上述依据理由和事实;其二,正如一审认定的事实,《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第八款约定:乙方的个人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继续在甲方工作将影响甲方的正面社会形象的,甲方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与客户单位发生矛盾拒不执行工作任务并采取恐吓、暴力行为顶撞大队管理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引起客户单位和全体大队员工的不满,客户单位和大队全体员工联名要求公司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辞退处理,公司管理部门为此进行了教育批评以观后效。2017年3月23日起,答辩人相继出台《勤务人员绩效实施考核细则》、《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章制度,答辩人的贵定大队也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上诉人也参加了2017年5月13日、6月25日和7月15日的学习。2017年8月6日、13日,上诉人两次未值夜班,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视公司管理和制度规定,连续发生金库和枪弹库脱岗现象,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专职守护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严肃纪律,答辩人于2017年8月15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取得由省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持枪证件,具有从事武装守护金库的资格,是上诉人对法规理解错误,同时与本案无关。3、关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及其他员工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是违反《社会保障法》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补足上诉人应享有的社会保险,这个问题正如上诉人所述,属于社会保险法范畴,与本案无关。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是正确的。答辩人依法依规和事实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所以一审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黔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关于贵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裁决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贰拾柒元伍角(小写:198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每月支付的补助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属于国家特殊性质的企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贵定大队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第八款约定:乙方的个人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继续在甲方工作将影响甲方的正面社会形象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客户单位发生矛盾拒不执行工作任务,顶撞大队管理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引起客户单位和全体大队员工的不满,客户单位和全体大队员工联名要求公司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辞退处理,公司管理部门为此进行了教育批评以观后效。2017年3月23日起,原告相继出台《勤务人员绩效实施考核细则》、《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章制度出台后,原告方的贵定大队也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被告也参加了2017年5月13日、6月25日和7月15日的学习,学习内容主要是绩效考核方面和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2017年8月6日、13日,被告两次未值夜班,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司管理和制度规定,连续发生金库和枪弹库脱岗现象,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专职守护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严肃纪律,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0月30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27.5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放弃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为此,原告按月补助被告100元费用,此款发放被告的工资卡上。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32.5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办理了有关解除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国家特殊性质的企业,其制定的《勤务人员绩效实施考核细则》、《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均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已经通过学习培训的方式向公司员工进行宣传、讲解,对原告公司全体员工具有纪律约束力,公司员工均应当自觉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作为原告的公司员工,在2017年8月6日、13日,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两次未值夜班,造成公司负责安全保卫的金库和枪弹库发生脱岗现象,原告依据公司《勤务人员绩效实施考核细则》、《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相关纪律要求的规定,其程序和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每月支付的补助费100元,共计2800元。因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补助发放给被告,该笔费用依法不予返还,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职责是驾驶员,为了保证安全驾驶车辆,不应当值夜班,且公司的有关规定自己不知晓,公司也没有组织学习过,所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章可查,有法可依,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二、驳回原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主持调解未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虽然在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两次未值夜班,造成公司负责安全保卫的金库和枪弹库发生脱岗现象,被上诉人依据公司《勤务人员绩效实施考核细则》等相关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上诉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月工资标准为2832.50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金为2832.50元/月×3.5个月×2倍=19827.5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上诉人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27.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黔南州**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江
审判员 王天才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皮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