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759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郭嘉,董事长。申请人: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童锡钢,院长。申请人: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振增,院长。申请人: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袁继纲,院长。申请人: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全,院长。上列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张东路XXX号XXX幢102(复式)201-202室。法定代表人:黄本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现因已届冻结期限,申请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继续冻结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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