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91民初7号
原告:***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方亿科技工业园A区2号楼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82782555T。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承德北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碧达园小区3号楼14层14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93486524L。
法定代表人:马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疗公司)与被告承德北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北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被告承德北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芳、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于2020年8月开始招标,原告拟参加此招标项目,并且下载标书。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后,准备代理原告参与投标,故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参与此项目投标,并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基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智慧医疗项目采购项目,甲方(原告)将资产设备数字化医用X射线系统(型号)DR5500P”销售经营授权给乙方公司(被告),由乙方公司(被告)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待乙方公司中标后按照……设备。待此招标项目开标后,原告确实为中标单位,原告便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商业欺诈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本次投标机会,被告中标后又不采购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所请,恳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治商业欺诈行为。
被告承德北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成立。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由原告带回***盖章,但原告在被告中标前并未告知其是否盖章,而是在得知被告中标后,于2020年9月11日16时32分才将合同邮寄给被告。合同约定,将被告用原告的授权参与投标并中标作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在中标之后才将合同寄给被告,能够证实在中标之前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其已丧失了订立合同的初衷,故该合同从始至终没有成立。原告盖章后负有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否则违反诚实守信原则。2、即使《购销合同》成立,也从未生效。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产设备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R5500P)的销售经营权授权给被告,由被告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待被告中标后按照条款中的价格购买设备。而前提是原告并未将销售授权委托书、无缝对接证明等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5日曾催促原告交付原件,但原告在开标之前仍然没有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原告的设备参数递交投标文件,而是使用了安健DR设备参数进行了投标,并于2020年9月8日中标。该合同的前提条件是用型号为DR5500P设备参数去投标,但因原告原因而未能使用,即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那么该合同根本没有生效。三、该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1、被告已经从***峻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DR设备,已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丰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项目”已经结束,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存在可能性。2、被告如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去投标,绝不会中标,中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中,价格最低得30分,如果被告用原告的设备去投标,价款将超过招标文件中的最高限价494万元,被告的投标将被废标,根本不可能中标,那么更谈不上履行合同了。四、被告不存在商业欺诈行为,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发生。1、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并不是独家授权,原告可以授权其他家参与投标,或者自行参与投标,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规定同一个设备产品只能授权一个公司进行投标,即原告没有参与投标与向被告授权没有关联性。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代表原告去投标,双方之间确实对销售授权进行过磋商,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系代表原告去投标,与原告是否参与投标或是否授权其他投标单位去投标并没有冲突。该采购项目并不是仅采购DR设备,还包括其他远程影像设备、远程心电中心系统设备等多种设备,所以原告如果可以取得所有设备参数,并有无缝对接证明,其完全可以作为供应商去投标,原告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让被告代表去参与投标。3、被告经与其他供应商核实,原告的DR设备单价报价与其他供应商的价格相差悬殊,原告在得知被告中标后,自愿将合同中的DR设备价格从原来的350万元降到210万元,充分证实原告在磋商同时存在恶意,也能证明原告对价格明显偏高的事实确认,原《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无法无需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丰宁满族自治县德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德聚工程公司)发布《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该文件包含招标公告、供应商须知、合同条款、供货要求、投标文件(部分)格式五部分,其中招标公告载明:采购人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丰宁卫健局);项目名称为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预算金额494万元;获取招标文件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21日;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8日9时。
2020年9月3日,原告华东医疗(甲方)与被告承德北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采购甲方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10套、规格/型号DR5500P、单价35万元、总金额350万元;二、本合同基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项目”,甲方将自产设备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型号DR5500P)的销售经营授权给乙方公司,由乙方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待乙方公司中标后按照上述条款中的价格:现预定每套35万元,共计十套,合计金额350万元整购买甲方的设备。付款方式发货前,乙方支付甲方设备全款的3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9月8日,被告承德北网公司参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其投标文件中记载DR设备为安健科技MTP65-D(该品牌***峻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20年9月9日,丰宁德聚工程公司与丰宁卫健局联合向被告承德北网公司发出《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确定被告承德北网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款3652350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承德北网公司与丰宁卫健局签订合同总价为365万元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附件设备明细单第1项中的“DR设备”显示品牌为“安健”、规格型号MTP65-D、数量10台、单价211050元、总价2110500元。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2日,被告承德北网公司陆续为使用单位提供了安健牌DR设备,各使用单位为其出具安装调试验收单。
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东医疗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承德北网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系恶意磋商,并要求被告承德北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被告承德北网公司实际获利200万元的30%。经本院通知,原告华东医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智慧医疗项目设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函》、《购销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单》、微信截图、快递单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由被告承德北网公司购买原告华东医疗公司DR设备,但是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被告承德北网公司需要使用原告华东医疗公司DR设备参与项目投标,待中标后方才购买原告华东医疗公司的DR设备。然被告承德北网公司并未使用原告华东医疗公司DR设备参与投标,而是使用第三方DR设备取得中标,且已经向招标人履行了设备供应义务。因此,该《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而且从事实上已经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现原告华东医疗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北网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东医疗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要求被告承德北网公司承担以200万元的30%为标准计算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原告华东医疗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依法应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赫暄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