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663号

原告:***,女,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方亿科技工业园A区2号楼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82782555T。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被告华东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业绩提成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份转岗至关联公司石家庄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销售部,担任销售助理一职。2020年2月疫情期间,原告销售了7台便携式X光机,每台15万元,共计105万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瑞东协助完成。依照规定,原告享有提成款1.05万元。2020年2月13日,原告因工作内容与王瑞东协商不一致,因此离职。离职前经与王瑞东协商确定,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前结清2019年12月-2020年2月12日前的工资,并于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2月5日签单的1.05万元提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结清。为此,原告特向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了石高劳人仲案(2020)0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归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特依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东医疗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并未转岗至答辩人处,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承认其工作地点在睿著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过的劳动合同和广发银行的流水也能够印证答辩人的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和睿著行商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提供提成的义务。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网络运营部门从事新媒体运营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的具体业务经营所在地,石家庄裕华区怀特B座1701室。乙方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工资为每月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工资流水显示:被告华东医疗及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均有向原告***转账的行为,转账金额不固定。

2020年2月13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显示:“提成1.05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发完。”

原告***的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由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5号怀特商业广场写字楼B座1701室。

庭审查明,原告***工作地点为石家庄怀特商业广场B座1701室。

原告***称,其在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5月份,后转岗至该公司关联公司即被告华东医疗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销售华东医疗品牌的医疗产品。2020年2月13日其从被告华东医疗公司处离职。被告华东医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一直在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华东医疗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9年5月1日,被告华东医疗公司(甲方)与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石家庄华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生产的全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授权期间甲方有义务对乙方销售人员的业务推广及差旅进行补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向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华东医疗公司支付其提成款1.05万元。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016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0年2月七台便携式光机提成1.05万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华东医疗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告华东医疗公司虽曾向原告***有转账行为,但被告华东医疗公司(甲方)与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代理商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授权期间甲方有义务对乙方销售人员的业务推广及差旅进行补贴。故被告华东医疗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不能排除系被告华东医疗公司按照上述《代理商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推广及差旅补贴。被告华东医疗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原告***亦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华东医疗公司的管理。另,原告***与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且,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曾向其发放工资;同时,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睿著行商贸河北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综合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东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华东医疗公司支付其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黄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