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粤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佛山市粤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1101。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景二路工青妇活动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粤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东二路口商住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蔡俊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向泰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简称盐田工程局)、佛山市粤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粤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法庭进行了询问,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吉林,盐田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饶莉、王晓东及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王晓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向泰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盐田工程局及粤山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粤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粤山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内容不能一一印证,深圳绿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绿坡公司)也未出庭作证,粤山公司是否向深圳绿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成立;3、本案中万向泰富公司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许可使用费为850000元,且粤山公司也自认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两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违反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二审判决粤山公司仅支付50000元合理使用费明显偏低。4、盐田工程局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记录》等证据能证明盐田工程局及粤山公司具有侵权故意,粤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能证明其在收到警告函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盐田工程局已尽监管责任故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盐田工程局、粤山公司赔偿万向泰富公司经济损失2940000元及合理开38000元;3、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盐田工程局、粤山公司共同承担。
盐田工程局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盐田区政府十大民生工程之一,已经纳入广东省规划系统,该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是市政工程。2010年12月8日,盐田工程局与粤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盐田工程局便将工地交给粤山公司,由粤山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7月28日万向泰富公司向盐田工程局发出警告函,盐田工程局遂即召开会议,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盐田工程局与粤山公司并无主观故意,且本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并不存在生产经营目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万向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
粤山公司答辩称:粤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成立,一审法院仅以“名称”及“价格”不一致否定合法来源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合法来源正确,粤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违反程序。在一审中,粤山公司曾经向法院提出追加深圳绿坡公司为本案被告,且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万向泰富公司应当向深圳绿坡公司主张权利,但万向泰富公司一再拒绝,现却以深圳绿坡公司不到庭为由要求粤山公司承担责任不合常理。此外,粤山公司虽服从判决,但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合法来源,不应当再判决粤山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粤山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采纳新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粤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二审判决粤山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费50000元是否适当;(四)盐田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二审法院采纳新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14年7月29日,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粤山公司当庭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深圳绿坡公司的申明及部分票据,与一审提交的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绿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应成立。二审法院当庭请万向泰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万向泰富公司表述“上述材料若存在,应在一审时提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5日,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就盐田工程局提交的新证据隐蔽工程检验记录,粤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深圳农商行的对账单、付款情况说明书、追加被告申请书、深圳中院证据目录等进行质证。庭审记录中记载,二审法院将上述新证据先寄送给万向泰富公司,并当庭要求粤山公司提交新证据原件用以核对并经万向泰富公司、盐田工程局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关于举证的规定应当适用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粤山公司、盐田工程局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合法来源成立,与本案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责令盐田工程局、粤山公司说明理由并予以训诫、罚款,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未损害万向泰富公司的程序利益,二审法院在给予万向泰富公司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予以采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万向泰富公司对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粤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来看,合法来源抗辩要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没有故意,二是有合法来源,对于第一个要件,粤山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要证明其没有故意,不知道使用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万向泰富公司举证证明粤山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万向泰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盐田工程局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记录》记载的时间早于警告函发出的时间,粤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0711723)显示2012年7月20日还在使用侵权产品,且其在2012年7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仍在继续施工,故能证明盐田工程局、粤山公司在收到警告函之前就明知使用的是侵权产品且在收到警告函后还继续使用侵权产品的理由。本院认为,万向泰富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8日拍摄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亦无法显示涉案工程是否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送货单(0711723)的内容中记载的是深圳绿坡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大梅沙工地供货,不能证明粤山公司的继续使用行为,而盐田工程局提供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是关于知悉了工程存在使用侵权产品的情形,要求停止使用并配合的内容,就此不能证明盐田工程局、粤山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侵权产品,因此,万向泰富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盐田工程局、粤山公司具有明知的故意。关于合法来源第二个成立要件,需要由粤山公司举证证明其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本案中,粤山公司提供了供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深圳市龙岗区群兴发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深圳绿坡公司出具的申明,尽管在供销合同中约定是“扣子”、“袋子”,但从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来看,其上也标注了“联结扣”,且送货的工地亦是万向泰富公司指控的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地-“大梅沙工地”,粤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粤山公司使用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万向泰富公司提出上述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故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理由,本院认为,送货单显示深圳绿坡公司向大梅沙工地供货“联结扣”,且收款收据中有三张支票票号、金额与深圳市龙岗区群兴发商店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的三张支票票号及金额可以对应(2011年12月20日支出金额92600元,支票号0201142844;2012年1月17日支出金额237000元,支票号0201142849;2012年1月17日支出金额125000元,支票号0201142850),粤山公司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虽不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但在有送货单、供销合同、深圳绿坡公司自认供货的申明等一系列证据的佐证下,尚不足以推翻粤山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粤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正确,应予维持,万向泰富公司对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粤山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费50000元是否适当
本案中,万向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因粤山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粤山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如前所述,粤山公司的合法来源成立,基于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如判决停止侵权既不经济也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便于实际执行,因此,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基础上判决粤山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费50000元,以替代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履行方式并无不当。因该合理使用费并非是一种赔偿,因此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万向泰富公司认为合理费用偏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盐田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盐田工程局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已将工程发包给粤山公司,系粤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盐田工程局作为建设单位,涉案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且万向泰富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盐田工程局对粤山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盐田工程局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盐田工程局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向泰富公司对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向泰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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