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范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第四范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501号

原告:第四范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渊,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9580号关于第36948525号“第四范式4Paradig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886905号“Paradig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原告企业字号。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鉴于原告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94852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计算机;计算机终端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液晶显示器;中央处理器(CPU);交互式触屏终端;计算机服务器; 网络服务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翰普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86905。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2;0914;0922群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微处理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池。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3份新证据,以证明原告另一枚与诉争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阿拉伯数字“4”、英文单词“Paradigm”及中文“第四范式”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单词“Paradigm”构成。诉争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商号与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与诉争商标一致,但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第四范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第四范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