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实力万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实力万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6250号 原告:内蒙古包钢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实力万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群英巷粮油公司3**7号。 法定代表人:实理,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包钢医院(以下简称包钢医院)与被告内蒙古实力万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 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行智能道闸设备及系统安装采购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了《人行智能道闸设备及系统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将全部货物运至包钢医院内,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到货并安装调试,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是新冠疫情防控的重要部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疫情防控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包钢医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人行智能道闸设备及系统安装采购合同》、《律师函》和EMS快递回单、《公证书》。被告实力公司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原告包钢医院与被告实力公司签订《人行智能道闸设备及系统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数 字北方提供的人行道闸8个通道,合同价格总计26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到场付款50%,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付货款40%,一年后一个月内付余款10%。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2021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所售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事宜。2021年4月18日《律师函》送达被告。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原告门诊楼一楼出入口、急诊楼一楼出入口、老年保健科(健康管理中心)一楼出入口、肿瘤临床医学部门诊楼一楼出入口的人行智能道闸设备现状进行了取证,并出具了(2021)***证内民字第2391号公证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实理进行通话,被告法定代表人实理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包钢医院与被告实力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人行智能道闸设备及系统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安装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至今 未将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应该予以解除。本院确认自双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日上述合同予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包钢医院与被告内蒙古实力万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人行智能道闸设备及系统安装采购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实力万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