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405民初41号
原告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雅公司)与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守海,被告二十六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承认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并已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467.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价款给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具体日期,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故对原告所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46,467.02元为基础,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467.02元及利息(以46,467.02元为基础,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8元,减半收取计480.84元,由被告鹤岗市第二十六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宪波
书记员  蒋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