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402民初543号
原告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欠款事实相关,予以采信。 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富雅公司承建被告建安公司位于矸石电厂办公楼门前楼梯踏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富雅公司工程款20000元,根据富雅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工程双方主体为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零星工程,结算项目是工程款,金额20000元,建安公司认可富雅公司于2011年在其财务挂账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建安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施工合意,由原告承建矸石电厂办公楼门前楼梯踏步工程,原告在完成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富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岩
法官助理霍元君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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