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32261号
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晨。
委托代理人黄帅民。
被告鹤岗市创世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工农公安分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创世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世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晨、黄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了《业之峰装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创世纪公司认可我公司的加盟条件,成为我公司的特许加盟商。创世纪公司以“业之峰”加盟商的名义从事家庭装修特许经营活动,享受了加盟公司的权益。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创世纪公司应按期向我公司支付权益金,但创世纪公司未能信守承诺,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纳。创世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创世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6.07万元,共计12.07万元。
创世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甲方业之峰公司与乙方创世纪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
1.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期限及地域。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的家装加盟公司,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标准手册(S.O.C.&S.O.P.)的规定经营业之峰家装加盟公司业务;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乙方营业范围定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辖区包括萝北县、绥滨县。
2.各种费用及支付方式。包括:(1)加盟金,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5万元作为取得该特许权的费用。(2)权益金,乙方开设家装加盟公司,每月向甲方交付权益金,作为使用该加盟特许权的费用;第一、二、三经营年标准均为前11个月每个月5000元,最后一个月5000元,每年6万元,并于每月31日前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权益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支付;乙方于合同期内每个月末按规定时间将权益金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在前一个工作日办理汇款,每逾一日,应交该笔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3)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作为保证特许合同确实履行的费用。
3.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为确保业之峰家装加盟公司的整体外观统一风格,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应符合甲方企业识别系统之要求等。
4.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0万元,若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为止,包括未按期缴纳权益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的或未补足保证金差额两个月以上的;等等。
《特许经营合同》附件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等。
庭审中,业之峰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权益金计算日期为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但此期间创世纪公司曾在业之峰公司催促下分别将2014年8月、10月、11月的权益金支付给业之峰公司,故尚欠12个月的权益金共计6万元。业之峰公司认可收到过创世纪公司支付的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本案仅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权益金,不涉及合同解除及相关后果问题。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欠费统计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和创世纪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创世纪公司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向业之峰公司支付权益金。现业之峰公司主张其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权益金至2015年6月,除2014年8月、10月、11月业之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外,其余部分创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依约支付。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创世纪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创世纪公司未按期支付权益金,业之峰公司要求其继续支付所欠6万元权益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创世纪公司迟延支付权益金时,每逾一日应交该笔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依照该标准自欠费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业之峰公司主张滞纳金总额6.0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创世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拖欠的权益金六万元;
二、被告鹤岗市创世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滞纳金六万零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鹤岗市创世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桥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