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悠悠,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海棠新村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海棠新村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台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需承担支付义务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合同关系,即使其曾在上诉人项目上进行过施工,其诉讼主张也应当向其合同定作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奥工程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接台州市**区燃气管网工程后,先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项目成本管理目标约定:对于施工图不齐全,实物工程量不明确的项目成本管理目标:毛利率为15%,上交纯利不低于。.。等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本项目施工,上诉人按《责任书》收取利润。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向其定作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采信的结算单证据存疑,一审法院据此结算单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据并未经上诉人审核备案,上诉人对这部分结算单据无法质证,但首先被上诉人***、***、***、***等签字人员抗辩结算单上的金额过高,金额系其签完字后后加,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却对签字人员的抗辩,完全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在本项目上与被上诉人新奥工程公司的《单项工程结算单》中可见,上诉人结算的共计19个项目中仅有**小区、西城中学两个地点与被上诉人结算单上的地点相吻合,其他结算单上的内容上诉人既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到过结算款项,与上诉人完全无关。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所有结算单费用27745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单据时间均为2014年。虽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按法定应支付时间计算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时间为2014年,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驳回。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称:1、***、***以及***等人系为完成新奥工程公司承包给中化四公司项目在**组建的人员,其中相关文件显示包括**、***、***都系该项目在**的执行经理、调度人员等岗位职责。2、关于公司在事故调查中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示,其为了落实新奥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上诉状提到的利润是内部管理目标,并非所谓的承包给外人的目的。3、***系为了实施项目挖沟、开渠等为了推进新奥燃气工程管网铺设的目的叫过来的,地名存在模糊情况,跟现在对不上,上面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作为***来说是现场执行,对***、***签的字,一审也认可工时与签名,因此该实际工程项目是毫无疑问的。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前提是明确知道向谁请求,具体请求数额以及明确的权利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依据是工程单,并未进行具体结算,其权利要求的对象也不明确,金额也不明确,因此其诉讼时效当然以工程结束为起点,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已过并不成立。综上,本案系***是为上诉人在**项目做出的劳动,其应当向上诉人主张,项目工作人员不负有支付义务。 新奥公司、新奥工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相关工程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 ***答辩称:没有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化四公司支付原告挖机费27970元,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8月份,原告在西城中学、**小区等工地利用挖掘机进行挖土工作,共产生费用27745元,由被告***、***、***分别在施工清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新奥工程公司与中化四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台州市**区燃气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是台州市**区,工程内容是中压燃气管道、庭院燃气管道、户内燃气管道的安装及附属土方工程。合同单有效期为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与原告建立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谁。首先,根据被告新奥工程公司和中化四公司所签的《城市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单项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名称只有**小区、西城中学两个地点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的地点相吻合,但是中化四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26日期间所承包的是整个**区的燃气管网工程,并不只是《单项工程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其次,根据中化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HSE协议》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两份协议,两份协议中显示***的身份是现场负责人,***是作为台州燃气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都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而该项目部是由中化四公司组建的,并对***、***、***等人组织过培训考试;再次,中化四公司虽然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但在庭审中表示该项目都是自己做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其转包给***。综上,应当由中化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时间为2014年,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结算单上的金额问题。被告***、***、***、***抗辩结算单上的金额过高,金额系其签完字后后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关于金额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277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系上诉人承包的**燃气管网工程项目经理。***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挖机工作。***为完成工程项目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完成的工作量、单价由当时项目部管理人员***等人签名确认,二审期间***亦认可相关的单价。故原审法院依据施工清单、结算单确认挖机款得当。施工清单、结算单并未写明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明确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