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3255号 原告:**,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19002699。住所地:台州市**区海棠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同年7月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165.58元(医药费66501.58元、后续整容费200000元、医用压力套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14940元、伤残赔偿金20504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凌晨,**平家发生燃气泄露爆燃,造成**平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TBSA18%Ⅱ浅~Ⅲ°,共花费医疗费66501.58元。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烧伤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手腕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伤疤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各计583165.58元(医药费66501.58元、后续整容费200000元、医用压力套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14940元、伤残赔偿金20504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燃气设施的运营管理及用户安检、安全宣传、调压设备维护巡检、加臭及末端加臭浓度检测等日常安全工作均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范和规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根据相关部门调查,涉案事故系管道天然气因燃气表前阀门被打开、燃气表后热水器预留接口处的丝堵被拆卸而导致,故燃气表前阀门被打开、燃气表后热水器预留接口处丝堵被拆卸的行为人才是责任的承担者,而该行为人尚不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调查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三、原告诉讼金额不符合规定:1、后续医疗费2000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2、出院后为部分护理;3、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药费内,应予扣除;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级伤残最多只有10000元,还应考虑过错程度;6、伤残等级有异议。四、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0元,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平系父女关系,均居住在**区。被告系该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2016年7月16日凌晨,白***49幢328**101室因燃气泄露导致爆燃。该事故造成**平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46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TBSA18%Ⅱ°浅~Ⅲ°,Ⅲ°1%。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501.5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5000元。同年9月23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消防大队、**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奥能源控股HSE办公室等相关单位代表参加了涉案爆燃事件分析鉴定会。同年10月10日,台州市**区建设局办公室就涉案爆燃事件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载明:根据现场及取证情况(包括液化石油气的钢瓶检测结果),判断为管道天然气因燃气表前阀门被打开、燃气表后热水器预留接口处的丝堵被拆卸而导致燃气泄露。第三条载明:根据公安部门笔录记录,该用户一直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未开通使用管道天然气,该住户也未拆装过燃气设施。事后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取证,也排除了住户私接用气、自杀、他杀、小偷踩踏阀门等可能性。2018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5日作出的浙江**[2018]临鉴字第62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6年7月16日因燃气泄露爆燃受伤,目前右手5指、右手腕关节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和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另查明,**区东城街道白***49幢328**的燃气表箱悬挂于原告户厨房窗户外下方,最低处离地约2米。原告户虽已安装天然气管道,但未开通使用管道天然气。事故发生时,该**的燃气表箱被打开,原告户燃气表手柄处于开启状态,表走数停留在36方。原告户燃气灶及热水器均使用液化气钢瓶,燃气灶处的天然气管道接口已安装丝堵,热水器预留接口处的丝堵被拆卸。 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平家属(**、***、***)与被告就**平因燃气爆燃导致死亡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新奥公司)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同意给付甲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870000元、赡养费9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停尸费500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房屋装修费150000元等与本事件有关的一切费用。 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因本次事件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6501.58元,另主张医用压力套费7600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发票,剔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909元,本院经审核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3192.58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6元,本院依法确认1380元(46天×30元/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49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8851元(46天×167元/天+14天×167元/天×50%)。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5044元(51261元/年×20年×20%),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988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0040元(120天×167元/天)。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在诉讼中被告已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310307.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二、原告**和被告新奥公司的各自行为与涉案燃气泄漏导致爆燃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者对此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关于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系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人们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具有易燃、易爆的物理属性,但现已被广泛应用,作为现在城镇家庭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管道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够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涉案燃气爆燃事故的发生也并非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引起,亦无证据证明系涉案房屋燃气计量表前的钢质公用燃气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至户内预留接口之间的钢质燃气管道泄漏所致,本起不属于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事故,不计入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其次,关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问题。根据会议纪要记载,涉案事故被判断为管道天然气因燃气表前阀门被打开、燃气表后热水器预留接口处的丝堵被拆卸而导致燃气泄露所引发。燃气表箱及燃气表均系被告提供、安装,悬挂于公共区域,被告对此负有合理监管义务。原告户未开通使用管道天然气,而事故发生时,原告户所在**的燃气表箱与原告户的燃气表前阀门均被打开,表走数停留在36方,被告对此存在管理疏漏。另外,原告户虽未开通使用管道天然气,但燃气管道已接入原告家中,并在燃气灶旁及热水器处预留了接口并安装了丝堵。被告作为燃气经营者,应进行安全告知,并定期入户做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住户。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综上,被告对燃气计量表存在管理疏漏,也未对原告户尽安全告知、安全检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方的行为存有过错,与燃气泄露爆燃致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217215.31元(310307.58元×70%)。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赔偿款总计227215.31元。燃气表后热水器预留接口处的丝堵被拆卸系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而预留接口在原告户室内,处于其控制、监管范围,原告户对热水器预留接口处的丝堵被拆卸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涉案事故并未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部门调查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7215.31元(包含其垫付的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039元,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