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台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黄岩金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台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台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岩金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又称金艺花园)59幢1单元1614室房屋(下面简称涉案房屋)及房内设施(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冰箱一台、布椅一张、茶几二张、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热水器一台)系原房主***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房主***购得涉案房屋及房内设施,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与被告***、***续签了涉案房屋及房内设施的租赁合同。2011年7、8月,被告***安排女朋友原告***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同年9月10日8点左右,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用煤气灶烧早饭,吃饭后在房间内看电视、休息。上午11时左右,原告曾闻到一股醋味,顺便到厨房间看一下,也闻到一股煤气味,原告没在意。11点半左右,原告感觉肚子有点饿,就到厨房煮稀饭,一打开煤气灶开关,下面灶柜内泄漏积蓄的燃气就发生爆燃,原告马上逃出房间并跑到一楼,原告身体从下到上被火烧伤。后由被告***送到台一医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双眼灼伤。用去医疗费109743.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抗疤痕治疗半年至一年,门诊随访,必要时作疤痕整复手术。出院后用去医疗费(疤痕快康)296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9月27日,黄岩消防大队作出黄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1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黄岩金艺花园59幢1单元1614室东南侧厨房;起火点:厨房中间东侧煤气灶;起火原因:燃气泄漏,接触煤气灶点火时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火灾。同年10月9日,该大队出具《9月10日黄岩金艺花园小区59幢1单元1614室火灾事故调查分析情况》,对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进行了确定。同时对起火原因进行了分析:此次火灾发生发展较快,产生能量很大,从燃烧学分析,需要的“可燃物”必定较多,但起火部位没有较多的可燃物,而此次火灾中燃烧最猛烈的为煤气灶下的橱柜(该处布置有煤气管道,且总阀门一直处于开启状态)。综合分析,是燃气泄漏后积蓄在煤气灶下方的橱柜(封闭空间)内,接触到煤气灶点火时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火灾,同时爆炸(发生火灾后,煤气管道、计量表以及连接煤气灶的皮软管已经完全过火烧毁,无法明确具体是橱柜内何处燃气泄漏)。2011年11月3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台华法鉴字(2011)第C1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7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703.9元-720元=111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45天×98元/天=4410元,误工费75天×98元/天=735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以每天、每次10元为宜,酌定4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00元为宜,合计人民币127543.9元。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由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管理。2006年11月9日,涉案原房主***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一份管道燃气安全供气合同(填空式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供、用气设施维护管理约定:一、供、用气设备维护权限界点为表前阀门。二、表前阀门设施至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备(阀门前)由供气人负责维护管理;表前阀门(含)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至燃气用气器具(阀门后)归用气人负责维护管理。第五条供气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一、供气人负责用气人户内处管道设施的安装、调试、检修,并在规范允许范围内为用气人提供拆、改、迁、装管道及设施服务。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供气人对用气人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用气人采取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第六条用气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三、用气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不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供气人提供有偿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服务。…七、未经用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得更动、损害供气人的供气设施,不得擅自更换、变动供气计量装置。新装管道、设施、器具不得擅自点火通气,必须经供气人调试合格后方可使用。所附安全使用须知规定:…三、必须使用液化气专用胶管和夹子,应经常检查胶管夹头是否松动,胶管是否老化、裂口,若有应立即更换,胶管必须二年至少更换一次,长度不超过二米。…六、如发现室内有液化气泄漏,应立即关闭表前阀门,并打开门窗使空气流通;杜绝火种,切不要开、关电源开关,切勿使用电话和动用一切电器设备,防止液化气爆炸事故发生,并及时通知我公司予以检查维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居住被告***向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因燃气泄漏,原告在煤气灶点火时发生爆燃致原告烧伤,事实清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结合本案,是燃气泄漏后积蓄在煤气灶下方的橱柜(封闭空间)内,接触到煤气灶点火时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爆炸,同时产生火灾。由于原告在早上8点左右烧过早饭,没有出现问题,到11点左右闻到煤气味,期间应该存在煤气大量泄漏积蓄在煤气灶下方橱柜内的情况。但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调查分析,火灾发生后,煤气管道、计量表以及连接煤气灶的胶管已经完全过火烧毁,无法明确具体是橱柜内何处燃气泄漏。因此,燃气泄露不能排除各种可能性。下面对各种可能及其责任方进行分析:1、煤气管道、计量表破裂以及相应的责任方。按照管道燃气安全供气合同的约定可以知晓,对管道燃气这种安全性要求极高的管道输送设施的安装、调试、检修、检查、管理,缺乏专业知识的一般老百姓是无法胜任的,只有专业的供气人才能够胜任。合同第五条供气人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供气人对用气人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用气人采取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因此,对于煤气管道、计量表的安全、检查、监督等理应是供气人的职责。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主张表前阀门为供用气设施维护权限界点,阀门前由供气人负责维护管理,阀门后由用气人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气人对阀门后的煤气管道、计量表维护管理能力缺乏,其维护管理职责只能理解为:由于上述设施在用户房内,用户应经常关注用气设施有无发生故障或者是否存在与其辨别判断能力相符的安全隐患,如有发现必须及时通知供气人来检查、维护、修理、保养等,另外,用户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和用气器具……。审理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涉案房屋内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了定期安全检查的义务。对可能是煤气管道、计量表破裂造成燃气泄露存在过错。2、连接煤气灶的胶管老化出现裂口导致燃气泄露。被告***、***购得涉案房屋续租给被告***,虽然对房内设施未作过任何变动,但作为出租人,对交付的租赁物有保障基本安全的义务。另外租赁期间,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出租人还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和房内设施后,这些义务转由他们来承担。按照管道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的规定,“胶管必须二年至少更换一次”,被告***、***对此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可能因胶管老化出现裂口导致燃气泄露存在过错。3、管理使用不到位导致燃气泄露。本案事故的发生,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原告用煤气灶点火前,下方橱柜在短时间内积蓄了大量泄漏的燃气,不排除老鼠咬破燃气胶管导致燃气泄露,也不排除因使用不当煤气灶胶管夹子松脱(气阀未关闭)导致燃气泄漏。被告***作为承租人和燃气使用人,多年居住涉案房屋,对燃气设施和煤气灶胶管的安全使用运行情况理应较为清楚,其应经常予以关注,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和报告。其将原告带入涉案房屋居住,且时间较短,在这方面被告***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对可能因老鼠咬破胶管或胶管夹子松脱等使用上原因导致燃气泄露存在过错。鉴于消防部门对燃气泄漏的位置和原因未作明确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也无法准确认定,因此,该院无法判令其中一方或几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因燃气泄露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客观存在,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要求可能存在过错导致燃气泄露的相关方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之精神。另外,原告虽是火灾受害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在已知厨房内有煤气味,应预见到燃气泄露而未预见,冒险开启煤气灶,造成火灾,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述相关方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7543.9元,酌情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被告***和***、被告***各支付人民币25508.7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原告在火灾后马上逃离现场,与被告现代物业公司的救火行为是否迟缓没有关联,故现代物业公司及金艺花园业委会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新奥工程公司系燃气管道的安装单位,且对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安装已通过验收,故与本次燃气泄漏没有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8.7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8.78元。三、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8.7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54元。由原告***负担741.6元,由被告***负担370.8元,由被告***、***负担370.8元,由被告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燃气如何泄露是确定各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基于过错责任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举证证明煤气如何泄露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1、原审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保障基本安全的义务及必要的维修义务。但根据***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可以肯定煤气灶不可能存在老化且短时间内出现裂口的问题。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应建立在承租人及时通知的基础上,但本案承租人***并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2、原审认为根据管道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的规定,“胶管必须二年至少更换一次”,上诉人对此未尽注意义务。上诉人认为这同样缺乏依据,因为该使用须知未告知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年更换一次的规定并非一般人均应知道的事项,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使应二年更换,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租与***至案发尚不足二年,未到应更换期限;***在上诉人购房前就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如需更换胶管,也应由其事先告知上诉人。二、原判认定理由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只是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并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的相应事实。2、原审后又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要求可能存在过错的相关方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过错原则与公平原则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责任主体;本案火灾系煤气泄漏和点煤气灶产生电火花两个因素直接结合所致,按原审认定煤气泄漏可能是上诉人或***或煤气公司所致,则三方之中只有一方是责任主体,另二方无责,但原审同时判令三方担责,明显矛盾;如系煤气公司原因导致煤气泄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原审又以煤气公司可能有过错判其承担责任,又存在矛盾。3、从原审认定事实看,***点煤气灶的行为是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承担60%以上责任,但原审只判令其承担40%责任,明显矛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房东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存在过错。2、在火灾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适用过错及过错推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从人道角度,我方未提出上诉。2、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致。
台州市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1、本案火灾事故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2、作为物业管理在火灾发生后,已尽到报警及组织灭火的义务,防止火灾损失的扩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岩金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但对于责任如何承担意见不一。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综合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系涉案火灾事故的引发人,其操作煤气灶点火不当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其他各方的责任。原审酌情认定由***自负40%的责任,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煤气泄漏,鉴于发生火灾后煤气管道、计量表及连接煤气灶的皮软管已完全过火烧毁,具备火灾事故专业鉴定能力的消防部门也无法分析认定煤气具体泄漏部位。在此情况下,要求***必须举证证明煤气泄漏部位后才能给予损害填补,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在分析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台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煤气泄漏均有可能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要求上述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本院亦予认同。第三,就具体责任而言,上诉人作为出租方负有对租赁物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及必要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则负有对租赁物的管理使用安全义务。因此,上诉人与***就煤气泄漏的起火原因均可能存在一定过错,且难以明确区分大小。在此前提下,原审认定由相关的三方各自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认为承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更多责任。本院经分析认为,要求出租方对于租赁物尽到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并不因承租人有无通知行为而发生改变。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