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32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8号20层D室。
法定代表人:童叶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聪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217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周浩
审判员  陶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