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1791号
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童叶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律师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款,如2019年3月10日前未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将出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于2019年4月30日归还10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到2019年2月28日以前一次性还款。如果到2019年3月10日前不还款,利息按年息30%,并由担保人归还”,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吴采娟”。同年2月1日,原告将500万元款项出借至被告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账户。同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举证其向被告出借相应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道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赟
书 记 员 秦晓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