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9执8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锆科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锆科工业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锆科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锆科工业炉有限公司去向不明,且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锆科工业炉有限公司去向不明,且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