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伟利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3民初494号
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伟利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峥嵘。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被告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利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