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112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申请人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兆文,男,1966年生,汉族,文水县凤城镇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兆文、***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8851559.86元的执行措施,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做法明显违法,要求解除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银行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收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自动履行期为15天,故届满日应在2017年6月15日,而申请人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立案的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自动履行期间内申请执行并立案,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青山
审判员 韩永健
审判员 贾联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