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1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文水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广东省惠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段村。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建华建材(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称省建)签订的一切合同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费用。申请人仅是省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只在收到管桩时,对管桩进行表面检查。申请人虽然在需方保证人后签字,但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均无约定,被申诉人要求申请人就省建所欠管桩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在无视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且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管桩是合格产品的做法是严重错误的。首先,省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别由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山西嘉隆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的两份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被申诉人销售的管桩不合格。其次,被申请人自身没有检测资质,其所提供的所有检测数据和产品质量合格不能作为判断其管桩合格的依据,其提供给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试块检测的原始数据亦不能认可。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明被申诉人管桩合格的《检测报告》是不严谨、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则的,不应当予以认定。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ll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管桩为合格产品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再审申请人管桩合格的依据。被申请人自身没有检测资质,因此其提供给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试块检测的原始数据亦不能认可。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抗压强度一栏中没有具体数据,且在庭审中,鉴定人员亦称未参与养护试块抗压原始数据的记载和监督,其作出检测结论依据的数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始数据。这些足以证明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明被再审申请人管桩合格的《检测报告》是不严谨、不符合相关行业规则的,不应当予以认定。其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分别由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山西嘉隆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的两份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被再审申请人销售的管桩不合格。这两份检测报告是检测单位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执行标准《GB13476--2009》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两个批次、两种型号的管桩进行的检测,而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只针对两根管桩的检测。在该标准第5.1.2条中明确规定:......预应力高强度混凝土管桩用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80。且产品出厂时,成品管桩的抗压强度不得低于设计强度(C80)。且在该标准第7.2.3条中明确规定,对适用本产品标准的产品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评定应按《GBJl07》的有关规定执行。《GBJl07》中明确了混凝土的合格性判断方式,即: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从结构中钻取试件的方法(钻芯法)对结构或构件中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钻芯法是进一步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方法。原审法院关于”检测标准”与”质量标准”的适用理解错误,从而导致认识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分清标准具体运用的情况下,妄下定论的做法是错误的,不严谨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二审法院依据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综便字第(01)号《关于管桩质量检测的复函》就拒绝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以及认定被再审申请人管桩合格的做法是错误的,严重地损害了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所有管桩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在苏州,而被再审申请人的总部也设立在苏州,二者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有密切的业务利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仅仅是《GB/T19496-2004)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该标准的发布是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不是该行业的国家权威机构,其所出具的复函不能代表该行业的权威意见。该复函企图混淆混凝土强度的质量执行标准与检测标准,阻止对不符合质量执行标准(2009)的管桩进行进一步鉴定。并且,在《GB/T19469-2004》和其他关于钻芯法检测标准中均没有规定存放三年的产品不能作为样本。该复函中所称的GB50107也仅仅是针对试件(试块)的检测方法之一,对成品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没有规定,在这个标准中同样运用了GBJl07标准中的相关术语和规定,可见GBJl07并没有被GB50107代替。钻芯法的检测标准不只有GB/T19496-2004一种,作为2004检测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权否认钻芯法在国内的可行性。国家权威机构通过了GB/T19496-2004、GBl3476-2009等相关标准,就证明这些标准都能够在国内实行,国内同样也有条件做相关的检测,且再审申请人已经请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了钻芯法的检测,苏州混凝土的复函称不能做相关鉴定的意见是错误的。
3.二审中,并未就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第二份《管桩购销合同》涉及的管桩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实,就妄下结论,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再审申请人货款以及违约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认定被再审申请人销售给再审申请人的所有管桩为不合格产品,判令被申请人按交付时的市场价降低40%的价款,承担管桩质量不合格的瑕疵担保责任,并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山西建筑集团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本案山西建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建华建材销售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建华建材销售给山西建总的管桩共计130765米,根据山西建总提交的更换单,其间发生的破损桩为三根管桩共45米,并且已经根据合同更换赔付,破损率极低,且没有证据证实该三根管桩损坏原因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在本案中监理部门、发包人、质量监督部门末因管桩质量问题发出过任何整改通知或者停工通知,充分证实建华建材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山西建总仅凭三根管桩损坏便主张销售管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纯属虚构事实、混淆视听。
2.二审未准予山西建总重新鉴定要求,并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山西建总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无任何证据支持,本案没有再次进行鉴定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管桩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当需方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山西建总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无合同依据。山西建总如要进行鉴定应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及时提出,由双方协商进行鉴定,而不应该在其将99.6%的管桩使用、掩埋并在其上建设建筑,并且在建华建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山西建总应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GB/T19496-2004《《占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的起草单位,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作为标准的起草单位,拥有解释权。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给吕梁中院出具的复函与《标准化法》及《钻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编制说明完全一致,本案不符合进行再次鉴定的条件,山西建总擅自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非强制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非经建华建材同意,国家推荐标准《钻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GB/T19496-2004),不能强行适用于建华建材。(2)《占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GB/n9496-2004编制说明,其中规定,为了避免本标准颁布实施后,有关方面由此而随意提出要对离心高强混凝土制品的结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本条文需要说明的:异议主要是指两种情况,其一是产品结构混凝土质量很差(如管桩施工的破损率较高),而试块强度很高;其二是试块强度不足而产品结构混凝土质量较好。在确定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前,各方必须就试验的方法和试验结果对产品质量的处置达成统一的意见”。(3)在即未出现质量问题,也未与建华建材协商的情况下,山西建总为达到懒账的目的擅自委托所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无效。
3.山西建总要求减少价款、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山西建总声称多次发生质量问题,爆桩、烂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山西建总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因山西建总使用不当造成3根管桩45米损坏,建华建材已经按合同约定按1:1比例赔付,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管桩损坏的事实,并能证明山西建总多次违约逾期付款,建华建材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
4.山西建总要求赔偿其补救加固措施费用及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山西建总与山西国金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废综合利用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竣工日期为5月10日,共计90天。直到约定的峻工日期前一天即2014年5月9日,建华建材与山西建总才签订第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因此,山西建总在原审中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延期协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其明确记录该协议只用于税务局力、理外经用,并且该协议记载峻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山西建总以2014年6月的延期协议证实2015年9月后发生误工,该协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山西建总与建华建材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需方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对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山西建总购买建华建材的管桩大部分已使用(掩埋于地下其上方已建有建筑物),现山西建总提出购买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三个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管桩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当需方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申请人山西建总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报告,有合同依据。申请人山西建总再审时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作为国家标准《钻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的起草单位,对该标准拥有解释权。其发表的”国家标准《钻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编制说明”,其中规定,为了避免本标准颁布实施后,有关方面由此而随意提出要对离心高强混凝土制品的结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本条文需要说明的:1.异议主要是指两种情况,其一是产品结构混凝土质量很差(如管桩施工的破损率较高),而试块强度很高;其二是试块强度不足而产品结构混凝土质量较好。2.在确定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前,各方必须就试验的方法和试验结果对产品质量的处置达成统一的意见”。申请人山西建总未提供使用的管桩破损率高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山西建总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非强制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非经被申请人同意,国家推荐标准《钻芯检测离心高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方法》,不能强行适用于被申请人建华建材。山西建总如认为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应不再使用。其使用后整个工程质量也未出现问题,现山西建总提出掩埋于地下的管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鉴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文 劼
审判员 姬 芳
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