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2民初1944号
原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宁强泛珠泉)与被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天视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强泛珠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汉中天视博法定代表人李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强泛珠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为原告安装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公司饮用水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安装监控报警系统;2、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3、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4、系统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并培训甲方人员。培训内容为:系统原理与结构;应用系统软件安装、参数设定与操作;设备常见故障排查及维修;5、违约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5日(超过合同工期2年)被告完成了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并给原告演示了部分监控画面。嗣后,被告就关闭了监控,索要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培训原告操作员工,并将操作密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给被告交付工程款,被告的主要义务,一是进行设备安装施工;二是培训人员并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虽然在2016年11月15日完成了安装调试,但只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并没有履行“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并培训甲方人员”的合同义务,且其安装的设施设备至今也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完成安装工程后既不向原告交付工程,又不为原告培训操作员工,还不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预设的监控地域有的在办公楼外,有的在人烟稀少的水源地和饮用水厂,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办公楼玻璃幕墙被砸,没有线索公安无法破案,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监控来监测水源是否受到人为或自然污染,为保证饮水和水质安全,原告只有通过加大安全人员投入,加大安全巡逻次数的方式保证安全。综上所述,被告在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逾期完工后,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汉中天视博辩称,本案中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属原告所有,答辩人无权拆除。事实与理由是:(1)、案由不正确,本案属于产品销售类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自产品验收的当天,该产品的权属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提出请求依据的法律条款不适宜;(2)、交付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密码及资料。2014年5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就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饮用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监控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造价230000元,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交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包括监控设备系统的使用密码和资料,各种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对设备质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不存在交付操作密匙的问题,答辩人拷贝的设备工作日志复印件25份,已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的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中,不存在未交付监控报警系统使用密码及资料问题;(3)、对原告的监控管理人员未进行培训”,事实是:答辩人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已对原告的设备管理人员进行了多次培训,并且能够熟练掌握操作系统,通过设备工作日志记录多次使用一切正常的情况足以证明。况且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监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是在验收前,工程验收结束,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答辩人已经履行培训义务;(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一切事实。该案已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无视法律权威,生产销售都处于正常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拖欠答辩人货款,答辩人依法请求予以公正判决。
原告宁强泛珠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第8条,系统验收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并进行人员操作培训;(3)、关于违约责任,因单方违约的,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4)、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工程但是涉案工程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才完工,超过工期2年;2、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工资表》、2017年1-12月份《工资表》、2018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因该监控系统无法使用,原告公司不得不加大巡视力度,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原告宁强泛珠泉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汉中天视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人已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装好了视频监控系统,并经原告验收,设备安装好后,答辩人即对原告设备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培训;(2)原告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汉中天视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拷贝的设备《工作日志》,证明:答辩人在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后,已对原告设备管理人员进行了培训,其管理人员已能够熟练掌握操作系统;2、《验收资料》,证明:设备正常运行,并在使用当中;3、《宁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中院(2017)陕07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因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泛珠泉公司拒不履行工程款,所以我公司将其起诉至宁强县人民法院,宁强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强泛珠泉不服判决,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中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原告起诉的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过,原告今天再次起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汉中天视博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宁强泛珠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对证据1《工作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日志时间均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3)对证据2《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资料只载明质量和数量基本和合同相符,没有说全部相符;(3)对证据3两份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该判决中审理的请求和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告宁强泛珠泉提交的证据《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被告汉中天视博提交的证据《工作日志》、《验收资料》、(2017)陕07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7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宁强泛珠泉提交的《工资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宁强泛珠泉作为甲方,被告汉中天视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饮用水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安装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保修服务,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非人为性设备损坏,被告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超过保修期的维护,被告仅收取设备成本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事由,单方终止合同须向按合同造价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10日完工。2016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与2017年1月13日诉至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32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150元,宁强泛珠泉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该案经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汉中天视博依合同约定所安装的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汉中天视博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宁强泛珠泉未按约定向汉中天视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宁强县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7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宁强泛珠泉向汉中天视博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汉中天视博支付工程款利息;2、驳回汉中天视博其他诉讼请求。宁强泛珠泉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汉中中院审理,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陕07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31日,原告宁强泛珠泉又状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宁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汉中天视博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宁强泛珠泉拖欠汉中天视博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宁强泛珠泉支付拖欠汉中天视博的全部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汉中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现原告宁强泛珠泉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汉中天视博赔偿其因视频监控系统质量问题,而额外加大公司职员的巡视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给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本院认为,汉中天视博宁给强泛珠泉承揽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已经宁强泛珠泉调试并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宁强泛珠泉现如今提出视频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宁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宁强泛珠泉主张因视频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额外加大公司职员的巡视,增加支付人员工资,给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汉中天视博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宁强泛珠泉要求汉中天视博拆除为其安装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后,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只是因宁强泛珠泉拖欠汉中天视博工程款而引发诉讼纠纷,现纠纷已经宁强县人民法院、汉中中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双方的合同义务也因此终结。故原告宁强泛珠泉起诉被告汉中天视博,要求其拆除为其安装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宁强泛珠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
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