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强县大安镇宽川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南调名居十一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冰,男,汉族,农民,生于1969年2
月8日,住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天视博
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2016)陕07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上诉人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
司委托代理人薛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
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双方
验收后一直未进行施工价款结算,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监
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密码和对上诉人员工进行培训,一审认定认为被
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面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
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并按照合同约
定对上诉人的监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交付相关资料后,按照实
际结算的价款对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
持原判。关于施工工程没有结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
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全款。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
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各种设备运转正常,被答辩人也没有对设备
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
果为“工程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先期约定,同时约定了付
款期限,无需再进行结算。对于被答辩人陈述的没有对监控管理人
员进行培训的问题,答辩人在设备施工过程中已经对被答辩人的设
备管理人员进行了培训,通过设备工作日志记录多次使用一切正常
的情况就可以说明。且合同约定对员工的培训是在工程验收之前,
工程验收结束,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答辩人履行了
培训义务。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未交付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密码
及资料”的问题,答辩人拷贝的设备工作日志复印件25份,已经足
以证明被答辩人的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不存在还需交付监控报警系
统的使用密码及资料。
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
支付拖欠的款项230000元,承担违约金11500元,拖欠的工程款
的利息32200元,及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泛珠泉
公司饮水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监控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工
程总造价23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验收,
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全款23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
资料并负责培训甲方人员。乙方负责对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保修服
务,设备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非人为性设备损坏,乙
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维修时间不超过24小时。超过保修期的
免费维护,乙方仅收取设备成本费。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事
由,单方终止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5%。原告于
2014年8月12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10日完工,2016年11
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后经原告多次索
要合同约定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
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
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视博公司依合同约
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当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程项目验
收表,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该事实表明设备交付泛珠泉公司使用
时,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在设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
情况下,天视博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合格设备的举证责任。但泛珠泉
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
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履行,故被告
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中
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后被告应付违约金,但可主张赔偿违约后的损
失,该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的直接的实际损失是逾期
付款的利息,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
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依
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从2016
年11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双方未对工程质量进
行验收。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验收表载明:设备材料与合同相
符,使用效果基本达到设计要求。验收结果为合格。由此认定被告
对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同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
原告未履行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的义务,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
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是在验收前,验收工
作已经结束,被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
方亦对工程的价款已经先期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无需再
另行结算。且被告对其以上辩解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判
决确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完毕。)二、驳回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
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网络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
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
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
程项目验收表表明该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六项:“工程完工
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全款”的约定,上诉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
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工
程价款,逾期未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提出的
“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工
程价款进行了先期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无需再次另行结算。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员工进行培训且未交付监控系统使用密
码和相关资料”的上诉理由,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员工进行培训在工
程验收之前,上诉人未在工程验收中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
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且根据系统工作日志,可以看出该视频监控
系统运转正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
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
代理审判员  徐晓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