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6民初114号
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视博公司)与被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泛珠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视博公司,被告泛珠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泛珠泉公司饮水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监控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付全款。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2014年8月后分期投入使用,2016年8月完工,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30000元,承担违约金11500元,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32200元,及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1、工程验收问题,双方确于2016年11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只是针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品牌,因尚未使用,未验收其工程质量问题;2、工程拖延问题,虽然工程交工时间拖延,原、被告均有原因,但是原告多次以其他工程紧急为由,不来公司施工,造成公司工程延迟。多次催告以后,原告提供的一些材料,没有进行材料保管的交接。后来发现其中一些材料有问题,导致无法使用;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原告未履行该义务;4、原、被告至今对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泛珠泉公司饮水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监控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全款23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并负责培训甲方人员。乙方负责对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保修服务,设备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非人为性设备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维修时间不超过24小时。超过保修期的免费维护,乙方仅收取设备成本费。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事由,单方终止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5%。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10日完工,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合同约定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验收表,泛珠泉公司饮水厂、水源地和员工生活区监控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工程照片打印件五张,拷贝设备系统工作日志复印件25份,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视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当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程项目验收表,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该事实表明设备交付泛珠泉公司使用时,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在设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天视博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合格设备的举证责任。但泛珠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后被告应付违约金,但可主张赔偿违约后的损失,该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的直接的实际损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双方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验收表载明:设备材料与合同相符,使用效果基本达到设计要求。验收结果为合格。由此认定被告对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同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原告未履行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的义务,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是在验收前,验收工作已经结束,被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亦对工程的价款已经先期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无需再另行结算。且被告对其以上辩解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汉中天视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彦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