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6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NWYE24。
法定代表人:杨宾,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舞,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7391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不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7391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7391元及利息(以17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7391元及利息(以17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贾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