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07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28号12层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NWYE24。
法定代表人:杨宾,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0195.9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没有任何
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其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将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没有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仅表头有被告“***”的名字,但是该结算单落款没有任何人进行签字确认,甚至没有原告自身的名字,该证据显然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同时该单据总价款为20195.9元,备注栏明确载明“应扣除以下:房租400元,垃圾清理费1200元,泡沫清理1000,边角未处理面积较多7000元”(合计应扣款项9600元),原告依然以20195.9元提起诉讼自相矛盾;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高额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最后,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再出庭应诉,也不再委托任何代理人出庭应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承包工程,也未曾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和被告是在郑地美景东望二期地库施工中相识的。被告是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职尽责,不按要求施工,被监理多次批评令其限时整改,但原告***听之任之,不履行质量要求,使地面凸凹不平,颜色不均,边角及柱子周边施工不到位,对成品污染严重,产生的垃圾不清理。致使监理罚款单两份。2021年秋假过后,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班组到场施工,但原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到场,给公司造成工期拖延,受到甲方的指责和处罚,造成这一损失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再来进行施工。2021年12月份,原告***多次找到公司要求结算所做过的工程款,因原告***无故退场,公司有权拒绝结算,考虑农民工的不易,公司通知被告对原告***所做过的工程量和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写结算上报公司审核。原告***于2021年12月23号来工地找到被告,当时按照工程量和单价以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扣除的款项做了详细的备注,原告***当时是认可的,被告就签字,按公司流程送回公司审核。原告***就离开了。后来公司多次催被告的结算单,被告没有找到以为丢失了,原告***也再没有找被告过问此事。现在原告***拿到被告当时丢失的单子来起诉被告和公司,纯属无稽之谈,扭曲事实,现在想起来,当时原告***趁被告不在意拿走了这个没有审核单子。而且上面明显的备注中写到应该扣除的款项,审核栏中也没有审核人的签字,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单子就是废纸一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0595.9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款10595.9元及利息(利息以105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0595.9元及利息(利息以105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越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萌